(2017)晋082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巩小红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小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刑初75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小红(曾用名巩悦昌),男,1964年3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于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小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素宏、武永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14时许,在绛县涑源新村广场北路边,王某1代表西荆村村民与大樱桃合作社负责人王某3就返还西荆村村民存款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巩小红与王某1发生口角,王某1准备打巩小红时,被告人巩小红打王某1左眼一拳,随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在场的王某2等人拉开,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证人王某2、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王某1陈述,被告人巩小红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小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巩小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当庭辩解其打王某1是因为王某1先打了其两个耳光。当庭提供王某3、赵某、卫某、成某某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14时许,在绛县涑源新村广场北路边,王某1代表西荆村村民与大樱桃合作社负责人王某3就返还西荆村村民存款一事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巩小红与王某1发生口角,王某1准备打巩小红时,被告人巩小红打王某1左眼一拳,随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在场的王某2等人拉开,经鉴定,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主要证明案件来源;2、王某1的照片,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主要内容:经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外伤后头痛、左眼视力下降、左侧眼脸挫伤、左眼钝挫伤、双眼角膜白班、枕大池囊肿老年性脑萎缩。住院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至1月16日;3、人民警察证,主要证实办案民警资质;4、(一)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0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王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鉴定意见通知书,主要证实鉴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9时许,李某某开着车带着我和王某2到涑源新村找王某3,到了14时左右,王某3到了涑源新村广场北路的路边,我和王某3协商归还村民存款的事,协商过程中,我提出将德信隆化工厂抵给西荆村民,就算还了村民存在大樱桃合作社的钱,王某3同意了,但是一旁的巩小红不同意,他问我算老几,我很生气,就对巩小红说:“你还不是一条看门狗”。巩小红就骂着说:“你放屁”,我听了气不过,准备抬手打他,就在这时,巩小红突然用手朝我左眼上打了一拳,我眼睛当时就流泪,睁也睁不开,接着我就拽住巩小红的上衣领,和巩小红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我头上戴的鸭舌帽和嘴里的假牙都被巩小红扯掉,旁边的人就将我和巩小红分开了。巩小红过了一会就开车离开了现场,然后李某某开车将我带离现场。到了晚上头疼,呕吐,眼睛睁不开。2017年1月13日下午,我住进了绛县人民医院;6、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4时许,我和妻子李某某、王某1、苏某某以及一名同村的老太太一起驾车到绛县大樱桃合作社要钱,我们在涑源新村找到老板王某3后,王某1就上前和王某3协商具体怎么还款,在这过程中,我看到巩小红走到王某1跟前后,不知道和王某1说了什么,之后我就看到巩小红用拳头朝王某1的眼部打了一拳,随后他们就撕打一起了,我们旁边的人就赶紧上前拉架,把他们拉开后,我们就让巩小红离开了,随后我们也驾车回西荆村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4时左右,我驾驶银灰色雪佛兰轿车带着王某1和王某2到涑源新村路边找王某3说还款的事。在协商此事的过程中,王某1提出将德信隆化工厂抵给西荆村民算是还款,在一旁的巩小红不同意,接着二人发生争吵,王某1问巩小红“你算老几”,王某1接着说“你算条狗”。然后双方就互相撕打在一起,巩小红朝王某1的脸上和头上打,当时王某1头上戴的鸭舌帽和嘴里的假牙都掉在地上。我去给王某1捡帽子,回来就看见王某1左眼受伤流血了。这时王某2和一些人拉架,过了一会,双方就不打了。我没有留意巩小红离开现场,然后我开车带着王某1和王某2离开;8、证人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14时左右,李某某打电话说让我拿着存款条去涑源新村要钱,我就骑着摩托车从西荆村到了涑源新村,到了后我和李某某与王波协商还钱的事,与此同时,王某1和巩小红也在场说事,不知道怎么回事,王某1就与巩小红发生争吵,接着王某1就与巩小红互相撕打,巩小红朝王某1的脸上和头上乱打,这时王某2就上前拉架,没有拉开,过了一会他们二人就停手不打了。巩小红打了一个电话,来了一辆车就将巩小红接走了。这时我发现王波也离开了。王某1什么时候离开我不清楚;9、被告人巩小红户籍证明,证明巩小红出生日期1964年3月26日;10、被告人巩小红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1月12日我和绛县大樱桃合作社负责人王某3在涑源新村售楼部协商解决北步康村和西荆村部分村民在大樱桃合作社退股一事,到了14时左右,王某3到了涑源新村售楼部门口附近的路边,西荆村的李某某带着王某1、王某2等人与王某3协商退股的事。在协商的过程中,王某1向王某3提出将德信隆化工厂的手续抵给西荆村民,就算还了村民存在合作社的钱,王某3同意了。我对王某3说应该先和陈伟民商量一下再说,这时王某1就对我说:“关你什么事,你就是王某3的狗”说着就用手朝我左脸上打了两巴掌,接着我就朝着王某1左脸上打了一拳,随后我们就互相撕打在一起,在场的人拉架,将我和王某1分开。过了一会,我们村李小武的儿子就开车过来把我接走了。我左脸被王某1扇了两巴掌,受伤了,有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11、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同时查明,被告人巩小红与被害人王某1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赔偿款26000元,并取得受害人王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2017年3月2日王某1与巩小红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王某12017年3月2日出具谅解书;王某12017年3月4日出具撤案申请书。关于被告人巩小红当庭所提交王某1先打了其两巴掌之后其才打的王某1的辩解意见,并提供的王某3、赵某、卫某、成某某的证明,经查,被告人巩小红提供的四份证明均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印证其辩解意见。故此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巩小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巩小红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巩小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冬云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林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