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仁庆与沈松、姚兵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庆,沈松,姚兵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1933号原告:陈仁庆,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沈水根,德清县武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松,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被告:姚兵宏(曾用名:姚兵很),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17—18楼。法定代表人:俞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仁庆与被告沈松、被告姚兵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水根、被告沈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兵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沈松驾驶被告姚兵宏所有的浙A×××××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松、被告姚兵宏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88024.3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沈松辩称,被告沈松系被告姚兵宏之雇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兵宏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兵宏未做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1028.81元,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120元/天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施救费、维修费、复印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沈松驾驶被告姚兵宏所有的浙A×××××号轿车途经304省道与武康镇云岫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沈松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含住院)为7个月,护理期(含住院)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情况:陈雨林,1934年12月24日出生,系原告父亲,金水凤,1945年10月1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二人共生育子女3人。经查明一,浙A×××××号轿车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兵宏已赔偿原告1500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46354.75元(非医保110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8502元(141.7元/天×60天);误工费酌定23730元(113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2元(30068元/年×5年×10%÷3人+30068元/年×9年×10%÷3人);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2100元;施救费50元;修理费220元。原告共计损失197072.7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2.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建休证明;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4.村委证明;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姚兵宏作为被告沈松的雇主,应就其雇佣的员工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姚兵宏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120270元(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73673.94元(总损失197072.75元-交强险120270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1028.81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3128.81元(鉴定费2100元+非医保1028.81元),由被告姚兵宏承担,因被告姚兵宏已经赔付15000元,故无需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兵宏应支付给原告陈仁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3128.81元(已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支付理赔款193943.94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陈仁庆182072.75元,支付给被告姚兵宏1187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仁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交纳670元,由被告姚兵宏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璐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圆圆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