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李萍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4578号原告:李萍,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锋,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李萍与被告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军、被告张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张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近期归还。事后,被告张锋不按承诺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锋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被告张锋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李萍,双方之间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人是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李文泽是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李萍诉称的10万元借款是其受案外人李文泽的委托,通过其账户转款到我账户,该款是为合同履行而支付的款项。合同履行总金额是300万元,第一笔是100万元,案外人李文泽电话通知先付30万元定金,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李文泽付10万元,另20万元由案外人李文泽委托原告李萍付款,2016年12月2日,原告李萍给被告张锋付款10万元,另10万元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6年11月19日,案外人李文泽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张锋转款10万元。被告张锋系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期限自2007年10月22日至2027年10月21日。2016年12月2日16时23分至23时,原告李萍与被告张锋通过手机微信聊天,聊天内容是:原告:你好,你好张总!被告:你是什么银行的?原告:工行的。被告:直接转就可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尚都SOHO支行,户名张锋,账号:62×××12。原告:好的,我弟告诉你了吧张总,先转五万。张总在吗?马上转。张总又打来五万,十万一块给您转过去。被告:他说转20万。原告:我知道,那个款还没到,到了马上转张总,你放心!被告:好的,谢谢!原告:稍等,我快到家了,得用密码器。被告:好的,转了没有?原告:我回去是吧张总,刚要到家同学找我有点事就出来了,不好意思,张总回去马上打。被告:好!还没有转?三姐,你今天还打吗?不打我就睡了,谢谢!原告:张总不好意思,回来晚了。被告:没事,我们加班,准备回去了。原告:十万元钱打款成功,请你确认,不好意思,合作愉快!被告:好的,另十万何时打?原告:剩下的尽快给您打款,我尽量明天,谢谢!被告:好的,知道了,晚安!原告:晚安,好梦!原、被告双方在聊天期间,原告李萍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张锋转款10万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张锋通过手机微信给原告李萍发一信息,内容是:在吗?你今天安排我账户解禁吧,我下个月把十万元给你。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锋提交与案外人李文泽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案外人李文泽为履行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向被告张锋转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李萍辩称,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证明案外人李文泽与被告张锋之间存在其他的事实。由于被告张锋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涉及案外人李文泽,李文泽未到庭确认,被告张锋也未提供手机原始信息载体,无法对短信内容进行核实,本院对该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张锋提交合同一份以及部分合同履行成果的复印件,以此欲证实案外人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于2016年11月19日签订蜜丝柔卫生巾品牌重塑全案服务合同一份,并且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李萍对被告张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该合同没有甲方单位盖章,甲方签字者为李文泽,显示不出李文泽与甲方单位存在何种关系。该合同也未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30万元定金的情况,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乙方合同履行成果,即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锋提交的合同,是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在合同中,没有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张锋主张签字者为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不清楚。由于该合同的双方均为案外人,且该合同存在较大瑕疵,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由此,对被告张锋提交的设计方案的真实性,本院也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萍与被告张锋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故原告李萍主张与被告张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萍主张于2016年12月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锋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李萍汇款10万元,但否认是借款,并辩称该款是原告李萍受案外人李文泽指示,履行另一合同的款项。由于已查明被告张锋已收到资金10万元,原告李萍还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李萍提供其与被告张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原、被告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对象有不同的认为。原告李萍主张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张锋向原告李萍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被告张锋则辩称,原告李萍受案外人李文泽指使,其转款是为了履行另一合同义务,不是被告向原告李萍的借款。本院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家借贷的合意,理由有以下几点:1、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不出双方借贷的合意,也没有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2、从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李萍的转款是受他人指示而为,按约应转款数额是20万元,而不是原告李萍诉称的借款10万元;3、2016年12月2日16时23分至2016年12月2日23时,在原告李萍与被告张锋的聊天记录中,聊天内容比较连贯,从聊天内容上可以看出其中的“我弟”以及“他”应为一个人。原告李萍诉称是二人,一位是案外人李文泽,另一位是案外人李文峰,被告张锋主张是同一人李文泽。原告诉称的内容与聊天记录内容有矛盾之处,其陈述的证明力小于聊天记录的证明力;4、被告张锋在2017年3月28日的聊天记录中向原告李萍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其并未明确归还的是借款。原告李萍以此主张所转款项是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其陈述的内容又与聊天记录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李萍主张与被告张锋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锋主张原告李萍转款是受案外人李文泽指示而转款,是履行一米阳光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塔品牌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合同义务而支付的定金。在该案中,本院对被告张锋提供的合同以及张锋与“李文泽”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互相印证,其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张锋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举证不能,不能免除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李萍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李萍要求被告张锋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连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阎子佳代理书记员 张文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