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3307号原告: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鵾鹏街21号2号楼2门301室。法定代表人:吴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国,男,该公司法务。被告:金睿,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物业服务费45722.2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案所涉小区业主,原告依约为本案所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给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金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下:2005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本案所涉小区开发商天津市天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案外人将犀地广场(一期)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9月10日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为3.2元/月/㎡。上述合同已经天津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物业处备案。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2元/月/㎡,由被告于每月8日前交纳,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西南侧朗文名邸xxx室,其所有权人为被告,设计用途为居住,建筑面积186.55㎡。另在原告起诉同一小区其他业主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多个案件中,原告代理人均当庭表示,自2017年1月1日期本案所涉小区物业费管理服务费标准下调至2.5元/月/㎡。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22.61元(3.2元/月/㎡×186.55㎡×72个月+2.5元/月/㎡×186.55㎡×4个月零18天=45122.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是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相关部门备案,合法有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对原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对该小区的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即为该小区业主,理应受前述合同和协议的约束,承担给付原告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责任。另针对原告当庭所述2.5元/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费标准仅作为2017年5月18日前交费的优惠条件并非下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的情况,与原告起诉同一小区其他业主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多个案件中表述不一致,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5122.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天津开发区亚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金睿负担4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准旭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