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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刘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黄某某,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2,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辩护人许某某,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夏某1(另案处理)的牌号为皖PYXX**路虎轿车、皖PXXX**大众CC轿车、皖PNXX**宝马轿车被谢阳华等人(均另案处理)抵押于他人。为追回被抵押车辆,2016年8月24日凌晨,夏某1伙同被告人人吴某某、刘2等二十余人驾驶多辆轿车、拖车,携带棍棒等,至上海市宝山区南华苑路XXX号停车场内,采取控制该处保安的方式,使用备用钥匙将前述大众CC轿车、宝马轿车驶离停车场。期间,因保安被害人任某拦阻路虎轿车被拖离停车场,被告人刘2等人持棍对任某实施殴打,致其左尺骨远段骨折,背部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9日,被告人刘2被抓获到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刘2赔偿被害人任某人民币2万元,均取得任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某1、胡某某、夏某2、肖某某、刘1、杨某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刘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刘2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2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