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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彭兴国与周成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国,周成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21号原告:彭兴国,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周成地,男,1935年7月7日出生。原告彭兴国与被告周成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国、被告周成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2.86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5052.8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密云区不老屯镇西坨古村第二生产队队长。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原告在西坨古村村东“南台子”地里在翻看分地账簿时,被告用木棍将原告打伤。不老屯派出所民警处理未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周成地辩称:我家的土地与本村彭明起的地挨着,两家地相邻的坝阶是原告承包垒的,垒好后不到一个月就塌了,把界石压在下面。2016年10月18日早上,原告在我家地里栽了三块大石头,侵占了我的土地,我要求原告每块石头赔偿我三万元,共计九万元。我没打原告,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本村二队生产队队长。2016年10月18日上午,在本村“南台子”地里,原、被告双方因丈量土地问题发生矛盾,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两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当日乘救护车到密云区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左肘软组织损伤、右耳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后原告又三次到密云区医院诊断、复查(医院门诊票据记载)。为此,原告花医疗费2629.76元、救护车费48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不老屯派出所民警当日出警,并于当日对被告及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2017年4月18日,双方就此次纠纷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不老屯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拒绝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应采取正当途径合法解决。被告当众以木棍击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证据确实充分,虽被告否认,但也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以其提交的票据所载金额为准。其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以及当地用工的普遍日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到医院就诊的次数、路程距离及一般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水平予以酌定。因医院未出具原告需要护理及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地赔偿原告彭兴国医疗费二千六百二十九元七角六分、误工费一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四十元、鉴定费二百元,共计五千一百六十九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彭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六元,减半收取计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彭兴国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周成地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赛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