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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终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梦荣与被上诉人拜泉县中通速递服务公司追索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梦荣,拜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1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梦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拜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法定代表人:韩文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凤环,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梦荣因与拜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速递公司”)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3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梦荣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023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理由:一、涉案快递于2016年10月1日送达,丢失包裹的主人郑兆显于2016年11月2日才投诉中通速递公司,时间长达一月有余。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7条,未保价包邮丢失、损毁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不得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快递单已明确注明,未保价的物品最高赔偿600元。三、郑兆显及中通速递公司未能提供未收到邮件的直接证据,未提供邮件的真实物品,快递单标注为化妆品,与其起诉的保健品不符。中通速递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通速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郑兆显丢失邮寄物品损失款7960.00元及诉讼费50.00元,合计80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郑兆显在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香坊一部订购了炎干净复合果蔬固体饮料2件,每件40袋,每袋50克,共计7960.00元。2016年9月29日,北京罗麦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香坊一部将上述物品打包成一个邮件,在哈尔滨中通速递公司进行邮寄,经哈尔滨配货中心以汽运的方式邮寄到原告中通速递公司。邮寄面单记载收件人姓名郑兆显、刘玉英,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南四道街市场开发楼十单元401刘海燕。2016年11月2日,郑兆显发现邮件丢失,遂与原告及被告宋梦荣联系,经多方查找确定邮件丢失。郑兆显诉至法院,拜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黑023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郑兆显丢失邮寄物品损失款796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通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郑兆显给付邮寄物品损失款7960.00元及诉讼费50.00元。原告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丢失邮件由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将中通快递的快件交由被告运输投递,如被告出现丢失件由被告按买价承担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中通速递公司作为快递公司应保证将寄件人邮寄物品安全送达目的地,因原告派件员即被告宋梦荣的过失造成寄件人邮件丢失,给寄件人郑兆显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向寄件人郑兆显赔偿邮寄物品损失款7960.00元。被告宋梦荣在向寄件人郑兆显投递邮件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投递邮件丢失,其理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积极向寄件人郑兆显赔偿,导致郑兆显提起诉讼,因而产生的诉讼费用50.00元,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拜泉县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丢失邮寄物品损失款7960.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系依据(2016)黑0231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宋梦荣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判决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宋梦荣的上诉理由均针对该生效判决提出,与本案无关。宋梦荣在投递郑兆显邮件过程中存在错误,给郑兆显造成损失,宋梦荣应按照其与中通速递公司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宋梦荣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梦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春丽审判员  陆宝芳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