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卫东、刘红亮等与冯营周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东,刘红亮,刘克功,冯营周,朱小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638号原告:刘卫东,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刘红亮,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原告:刘克功,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萍萍,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营周,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被告:朱小波,男,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卫东、刘红亮、刘克功与被告冯营周、朱小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东、刘红亮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地、司萍萍,被告冯营周、被告朱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卫东、刘红亮、刘克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营周、朱小波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0日,被告冯营周与原告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将位于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的“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住宅小区工程”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内外粉刷、卫生池、小地砖、外墙瓷砖及毛地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现工程均已投入使用,被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冯营周索要欠款,被告冯营周声称该工程系其与被告朱小波共同承包给原告的,让原告找到被告朱小波索要欠款,并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的证明。此后,原告带着工人一直找两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冯营周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涉案工程存在巨大隐患,数次通知原告来维修原告都不来,现在修理的费用远远超过欠原告的钱。二、原告说让写证明,那是在验收前大概核算了下,等验收合格了才能给原告,况且,原告与被告冯营周之间有协议,工程结束有15%的保证金,大概为45万,现在还没验收合格,现在被告朱小波找人维修之后商户才能入住,被告冯营周要求三原告支付被告冯营周维修费。被告冯营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小波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小波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原告称被告冯营周与其签订的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系其与被告朱小波共同承包给原告的,与事实不符。被告朱小波认为本案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就要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谁,通过涉案承包协议可以看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原告和被告冯营周,并且通过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也可以看出,施工结束后,原告等人催要工程款的时候都是找被告冯营周,中间从未提到被告朱小波,通过上述证据可知,被告朱小波并不是本案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在原告与冯营周签订的协议的履行中,被告朱小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起诉被告朱小波没有任何理由。二、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在2013年即施工结束,退一步讲,如被告朱小波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从来都未向被告朱小波提出过付款请求,如不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朱小波都不知道还有此事,至今已近四年,按照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如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依据该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小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也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朱小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小波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任何道理,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被告冯营周与原告刘卫东、刘红亮、刘克功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工程承包人(甲方)为冯营周,劳务承包人(乙方)为刘卫东、刘洪亮、刘克功,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河南万邦国际农产品物流城,住宅小区工程;2.承包工价为165元每平方米,甲方提供建筑设备,乙方负责施工;3.承包范围:乙方负责土建工程,内外粉刷,卫生池,小地砖,外墙瓷砖及毛地坪。质量为一般合格工程;4.付款方式:乙方进入工地,甲方付生活费5000元,以后每上一层楼板,付每层总工价60%,粉刷按进度付25%,下余15%工程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5.工程进度年底争取主体完工,总工期为8个月;6.乙方必须文明施工,配合甲方,听从指挥,注意安全,把好质量关。协议签订后,三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于2013年完工,三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300万元左右。施工过程中,冯营周支付三原告部分劳务费,下欠部分未付。涉案工程系被告朱小波转包给被告冯营周。经三原告催要,2015年1月12日被告冯营周给三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让三原告持该证明向被告朱小波要款,主要内容为:万邦工地1#楼工人工资总计下欠17万元,冯营周,2015年1月12号,小坡亲收,清齐后工价清完,同意支付。二被告均未支付三原告下欠劳务费,三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冯营周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协议》系劳务合同,三原告与被告冯营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三原告向被告冯营周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施工完毕后,被告冯营周下欠三原告劳务费17万元未付,三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冯营周支付,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冯营周支付劳务费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朱小波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朱小波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13年已经完工,三原告只负责工程的劳务部分,被告冯营周已于2015年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冯营周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营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卫东、刘红亮、刘克功劳务费1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卫东、刘红亮、刘克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9元,减半收取1934.5元,由被告冯营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印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