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沙维维与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孟凡奎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维维,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孟凡奎,李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44号原告:沙维维,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龙城镇中山路与交通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05704125X6。法定代表人:孟凡奎,职务:经理。被告:孟凡奎,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影,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沙维维与被告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下称顺雅公司)、孟凡奎、李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雅公司、孟凡奎、李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维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顺雅公司签订的样板房装修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收取的装修款6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顺雅公司签订样板装修、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顺雅公司支付装修款62500元,顺雅公司为原告位于龙城镇学府花园60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屋装修;顺雅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为样板房,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按装修款金额的2%作为租金,按月返还。原告将装修款支付给顺雅公司,但顺雅公司并未为原告完成装修。被告孟凡奎及被告李影原系夫妻关系,均系顺雅公司的股东,但孟凡奎、李影作为股东并没有将公司的财产与自有财产相分离,没有独立账目,资产混同;且没有足额出资,孟凡奎、李影应对顺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依法判决。顺雅公司、孟凡奎、李影未作答辩。沙维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顺雅公司样板房租赁协议一份及装修大包套餐价格表、交款单3份及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顺雅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顺雅公司给原告装修房子,装修款625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62500元,被告已经完成装修工程价值311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作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李影与孟凡奎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5日孟凡奎(占60%)与马新成(占40%)投资设立了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影(占40%)、孟凡奎(占60%),2016年9月21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孟凡奎(占100%)。该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顺雅公司签订样板房装修、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顺雅公司支付装修款62500元,顺雅公司为原告位于龙城镇学府花园60号楼2单元104室的房屋进行装修;顺雅公司租赁原告的房屋为样板房,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止按装修款金额的2%作为租金,按月返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原告装修费20000元,2016年7月10日支付原告装修费30000元,2016年8月18日支付原告装修费12500元,合计支付被告62500。被告顺雅公司从2016年8月底开始装修,完成了水电、卫生间防水、瓷砖、木工等工程,后不再为原告进行装修。按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装修大包套餐价格表,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雅公司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顺雅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31100元,下余工程款62500-31100=314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2016年9月21日该公司的变更为孟凡奎个人独资企业,该笔债务应当由孟凡奎承担。李影与孟凡奎于2016年8月16日登记离婚,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维维与被告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样板装修、房租赁协议。二、被告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孟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沙维维装修工程款31400元。被告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孟凡奎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沙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萧县顺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孟凡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制作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平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秋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一)投资人决定解散;(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