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乔立冬、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乔立冬,李跃辉,李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02民初2356号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岗,该公司特殊资产业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文,该公司冯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乔立冬,男。被告:李跃辉,男。被告:李青,女。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农商行)诉被告乔立冬、李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运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乔立冬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款还清日利息(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利息按月息11.801‰计算,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利息按月息17.7015‰计算);2、被告李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乔立冬于2015年6月27日与原告运城农商行冯村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从原告运城农商行冯村支行借款人民币99000元,约定月利率11.801‰,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6日。合同同时对逾期、挪用加收罚息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李跃辉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青(李跃辉妻子)作为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运城农商行冯村支行按约向被告乔立冬发放贷款,但被告乔立冬未按约还款,利息清至2016年3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推脱不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不能证明是法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3元,退还原告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