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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锋与方勖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锋,方勖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633号原告:刘锋,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方勖竹,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刘锋诉被告方勖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勖竹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锋诉称,2015年8月,被告邀原告驾驶铲车到恩施市××道水被告承接的开山工地上做事,原告在该处工作共计40余天,被告一直未付工钱,工作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33000元的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钱,2016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后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刘峰装机款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之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下工钱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工钱28000元。被告方勖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邀请驾驶自己的铲车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钱33000元。2016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000元,下欠2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刘峰装机款贰万捌仟元正(28000.00)欠款人:方勖竹2016.7.30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钱2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勖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勖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刘锋工钱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方勖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聂本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