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02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谢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华,谢小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295号原告:郭建华,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谢小金,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安市吉水县。原告郭建华与被告谢小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模板货款396780元及利息1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共欠货款396780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欠款期间如未及时付款,则按月息2.5分计息。现被告欠款已有一年有余,货款及利息从未支付。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谢小金未作答辩。原告郭建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3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欠货款14380元、2015年9月9日欠货款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欠货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欠货款70400元,2016年3月27日欠货款12000元。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建华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建筑模板的生产。被告谢小金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份,收条一份,收据一份,2016年9月6日的欠条载明:被告郭建华欠原告模板款14380元;2015年9月9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200000元;2015年9月28日的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00000元;2015年9月30日的收条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704000元;2016年3月27日的收据载明,被告欠原告模板款12000元,共计欠款396780元。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小金欠原告郭建华建筑模板款3967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收据等五份债权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出具的欠条、收条、收据均未注明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67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月息2.5%支付欠款利息127000元,依法不予支持,但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诉请的欠款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金支付原告郭建华货款396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1438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5年9月9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704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12000元自2016年3月27日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被告谢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蒋俊烈人民陪审员  曾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小招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