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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梅渚镇小梁榨面加工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昌县国土资源局,新昌县梅渚镇小梁榨面加工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24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勇,局长。被执行人新昌县梅渚镇小梁榨面加工场,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后山根村***号。经营者吕梅盛,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新土资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新昌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新土资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1年上半年起,在新昌县梅渚镇后山根村擅自占用112平方米(合0.168亩)土地建房,至2011年11月建成两间一层砖混结构的简易平房,建筑占地面积112平方米,建筑面积112平方米,用作生产用房。经核实,该土地属于新昌县梅渚镇后山根村的集体土地,现状地类为农用地87平方米,其中旱地78平方米,田坎9平方米;建设用地25平方米,均为村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为农用地8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25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至调查之日未办理任何用地审批手续。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2平方米(合0.168亩),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7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87平方米,建筑面积8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5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25平方米,建筑面积25平方米;并处以罚款共计2579元。现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7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87平方米,建筑面积8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土资罚[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新昌县梅渚镇小梁榨面加工场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7平方米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建筑占地面积87平方米,建筑面积87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由新昌县梅渚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新忠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XX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