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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传均、刘志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均,刘志强,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均(曾用名吴忠武,绰号二哥、卷毛、屌毛、均哥),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资中县。2003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1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强(绰号强娃儿),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2015年1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刚(绰号刚娃儿),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资中县。200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8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资中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均、刘志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7)川1025刑初18号刑事判决,吴传均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艺、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均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刘志强、刘刚,证人陈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9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传均要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本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200元后,被告人吴传均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被告人刘志强、刘刚,并让二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东方酒店卖给刘某,后刘志强、刘刚依照吴传均的安排,在东方酒店8012房间内将该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刘志强、刘刚、刘某,并在刘志强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6年9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李某以电话、微信方式与被告人吴传均商定以2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原608菜市场内。当晚22时许,被告人吴传均驾驶川K×××××号蓝色江淮牌小型汽车在该约定地点等候,李某到达后上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吴传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8小包(净重8.7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小包(净重0.85克);从吴传均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99.08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刘志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传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志强、刘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刘志强、刘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判处。被告人吴传均、刘志强、刘刚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人吴传均辩解,2016年9月13日晚上,在他所驾驶的川K×××××号蓝色江淮牌小型汽车上查获的毒品冰毒净重99.08克不是他的,是李某的。辩护人王鹏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吴传均对该事实自愿认罪;对指控在川K×××××号蓝色江淮牌小型汽车上查获的净重99.08克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吴传均的,按证据存疑原则,不能认定是吴传均的。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4日下午,吸毒人员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传均要向其购买一小包毒品甲基本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交易价格200元后,被告人吴传均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拿给被告人刘志强、刘刚,并让二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拿到资中县重龙镇百世街东方酒店卖给刘某,后刘刚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刘志强依照吴传均的安排,于当晚在该酒店8012房间内将该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刘志强、刘刚、刘某,并在刘志强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在刘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1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吴传均、刘志强、刘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均、刘志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资中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及净重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现场查获照片、资中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范某的证言、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6]505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辨认通话记录照片、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9月13日晚,李某以电话、微信方式与被告人吴传均商定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交易地点为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原608菜市场内。当晚22时许,吴传均、李某在川K×××××号蓝色江淮牌小型汽车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公安民警从吴传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8小包(净重8.7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6小包(净重0.85克);从川K×××××号车副驾驶座椅后车板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99.08克)。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资中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称量及净重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尿液检测笔录,证实从吴传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8小包,净重8.7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小包净重0.85克;从川K×××××号蓝色江淮轿车副驾驶座椅后车板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2大包,净重99.08克,手机3部、电子秤一台、吸管若干、锡箔纸若干。2、证人李某的证言,9月13号晚上8时,他打电话给吴传均,要买点冰毒,吴传均说在资中,叫他到了资中之后联系。后来他们在微信里面聊说买200元的冰毒,约定在水南镇608蓝湾会所楼下见面。吴传均在蓝湾会所接到他,他上了吴传均的车,不久,警察就将他抓获。在吴传均身上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称肯定是吴传均的,车上查获的毒品,他不知道是谁的。他在吴传均车上找吴传均买毒品。他是空手去的,没有带任何东西。吴传均车上的冰毒不是他的。李某辨认与吴传均通话记录照片、微信记录照片。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川K×××××号蓝色江淮小轿车是她于2015年3月份买的,因在外务工,在夏天她将车交给其二哥吴传均保管使用。该车有两把钥匙,一把烂的她拿着的,好的那把吴传均拿着的。4、证人蒋某证实,挡获吴传均后他才去的现场。他去现场后,从吴传均的包包里搜出了毒品,据李某陈述,李某是向吴传均购买冰毒。查获两包毒品99.08克,他是在现场,是在吴传均车上的副驾驶放脚的位置。5、证人邵某证实,他们在608菜市场发现吴传均的车,发现车上有人,他和另外两名侦查人员上前,发现车上有吴传均和李某,他们就控制吴传均和李某,并通知了大队民警,后对吴传均的车进行了搜查,李某是找吴传均买毒品去的。在吴传均的车上的副驾驶后的地板上发现了二包毒品和另外现场搜查到的物品。他到时,吴传均和李某已经在车上了。6、证人陈某证实,他们经技术侦查,发现吴传均的车在608菜市场,前去抓捕,吴传均在驾驶室,李某在副驾驶室,他们通知见证人到场,从吴传均身上搜出了毒品,后在吴传均车的副驾驶室查获了毒品。他到现场时,吴传均的车已到了现场。7、证人魏某证实,李某骑摩托车从归德到资中,将摩托车放在他租住在资中县火车站一出租屋内,李某说到成都去拿点东西回来。过了几天之后,李某的摩托车都还停在他那里。他联系李某来骑摩托车,后听说李某被拘留了。他与吴传均在10押室期间,吴传均给他说那包毒品是李某的。他给吴传均说了李某上成都去拿东西这件事,但真不知道李某上成都去拿的是什么东西。8、被告人吴传均的供述,供述了2016年9月13日22时许,在资中县水南镇中央大街K立方歌城背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时他与李某在其驾驶的川K×××××号蓝色江淮小轿车上,他坐在驾驶室,李某乘坐在副驾驶位置。在他身上查获了冰毒(经称量净重8.71克)和麻古(经称量净重0.85克),其于同月12日从成都机投镇机九路一个叫刘二娃的男子买了14克毒品冰毒,10颗麻古,自己吸食了一两克冰毒、一颗麻古;在车辆副驾驶后面地板上搜出一个黑色口袋里面用卫生纸裹着的两包冰毒(经称量净重99.08克),这两包冰毒不是他的;在其蓝色背包里查获了吸食毒品用的吸管、锡箔纸以及电子秤。对称量结果无异议。车上的毒品他怀疑是李某的,因为李某上车之前都没有毒品,车子他当天晚上开去红花一次,开去红花之前他检查过,没有毒品,车子从红花开回资中之后他没有检查,他从资中到红花然后去资中的过程中,没有人上过他的车,车是他妹妹的,一直都是他在驾驶。当晚李某是准备找他买冰毒的,当晚9时许,用的他大炮台的微信号,后来李某在微信上面说了找其买200元的冰毒,聊天记录中叫人来拿两百东西就是李某来找他买200元的冰毒。9、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6]505、51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刘某身上查获的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传均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字[2016]鉴定意见证实,3、5、6号均检出STR。电话征求意见证实,3号上有另一人的STR,不是吴传均和李某的。11、吴传均手机号通话详单、李某手机号(183××××2286)通话详单、微信截图及辨认通话记录、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吴传均与李某之间的通话联系情况;李某亦辨认了与吴传均的通话记录及微信截图照片。12、资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传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李某被行政拘留的情况。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证实该起事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4日,抓获刘刚、刘志强。2016年9月13日晚,侦查人员发现吴传均停放在608老菜市场旁边的小轿车驶离现场,禁毒大队立即组织人员对吴传均进行抓捕,先行到达现场的陈某、朱某、邵某发现川K×××××小轿车已返回在原处停放,且车上有人乘坐,在汽车驾驶位置抓获吴传均,在副驾驶位置抓获李某。随后进行了搜查,在吴传均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麻古净重9.56克。在吴传均驾驶的川K×××××小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后面的地板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净重99.08克。15、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内(公)鉴(DNA)字[2016]1177号,证实3号检材;川K×××××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后脚垫上包裹疑似毒品冰毒的黑色料袋一份;5号检材为李某血斑,6、号检材为吴传均血斑。鉴定意见:3、5、6号均已获得STR基因分型。16、户籍证明等证据。针对被告人吴传均及其辩护人王鹏关于在川K×××××号蓝色江淮牌小型汽车上查获的净重99.08克毒品冰毒不是吴传均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川K×××××号蓝色江淮牌小型汽车上查获的净重99.08克毒品冰毒,该事实有被告人吴传均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称量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证据均能证实。该查获的毒品为谁所有或持有,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吴传均供述为李某带上车的,为李某所有;李某证实车上查获有毒品,不知道是谁的。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意见书,内(公)鉴(DNA)字[2016]1177号证实,侦查机关对该毒品包装上是否有吴传均和李某的DNA-STR基因,结论为没有吴传均和李某的STR基因,但获取了另STR基因。故从现有证据认定从车上查获的99.08克冰毒属吴传均所有存疑的情况下,按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不认定此99.08克冰毒系吴传均所有。所以吴传均的辩解及辩护人王鹏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均、刘志强、刘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贩卖人员被抓获后,对于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故从吴传均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待售毒品。吴传均贩卖毒品数量10克以上,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刘志强、刘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传均、刘志强、刘刚在侦查阶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吴传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刘志强、刘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传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200元,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一辆、手机魅族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由资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 忠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