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费桂刚与吴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桂刚,吴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697号原告:费桂刚,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吴航华,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费桂刚与被告吴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桂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航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桂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航华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费桂刚与吴航华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8日,吴航华以买车缺少资金为由向费桂刚借款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事实有吴航华出具的借条、确认书在案为凭。后经费桂刚催讨,吴航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吴航华未作答辩。费桂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费桂刚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费桂刚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吴航华向费桂刚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及吴航华确认收到借款8万元等事实。吴航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费桂刚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吴航华因买车资金需要向费桂刚借款8万元,并由吴航华出具借条、确认书各一份交费桂刚收执。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费桂刚催讨,吴航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费桂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吴航华偿还借款8万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经审理,因吴航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吴航华向费桂刚借款8万元未还,有吴航华出具的借条、确认书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费桂刚要求吴航华归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费桂刚请求吴航华支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吴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航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费桂刚借款8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吴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雪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