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志修与山东建筑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修,山东建筑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修,男,194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贞,山东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大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靳奉祥,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丽,该学校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奎,该学校工作人员。上诉人冯志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志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司贞,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大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丽、徐兴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志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的精神,冯志修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2.冯志修的权益已经受到侵害,并造成了损失。冯志修为正规学校的优秀学生,毕业后可以享受干部待遇,但山东建筑大学将冯志修下放至原籍务农,断送了冯志修的前途。就算是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依照我国民法规定的精神,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山东建筑大学行使下放的权力,也应承担向冯志修支付生活补助的义务;3.该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国家教育部告知冯志修到下放单位及山东建筑大学维权,冯志修诉至法院解决应属合法途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冯志修的上诉请求。山东建筑大学辩称,冯志修的身份是学生,与山东建筑大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山东建筑大学不负有向冯志修支付生活补助费的义务。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冯志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东建筑大学向冯志修支付生活费3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山东建筑大学负担。一审法院认定,冯志修于1960年9月考入某学校盐矿分析专业学习,学制三年。1962年5月,冯志修因学校调整离校,回原籍务农。根据教育部(84)教计字255号文件规定,冯志修被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于1985年11月6日由某学校将毕业证书代发给冯志修。2009年8月26日,冯志修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提出信访事项,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教访复字第09624号答复,认为:“不属我部受理范围,请直接向原下放单位提出。”2016年6月16日,冯志修以山东建筑大学为被申诉人提起信访申诉,申诉请求为:要求山东建筑大学为冯志修落实中专毕业生待遇,给予冯志修经济上的合理补偿金1001937元,以同样待遇至终生。2016年11月15日,山东建筑大学对上述信访申诉书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针对精减问题、精减安置问题以及冯志修与山东建筑大学的关系问题分别做了答复,认为冯志修的情况不存在错误精减问题、属于合理安置以及学校没有补偿义务。2016年11月30日,冯志修因对山东建筑大学的答复不同意,提出了《关于对山东建筑大学信访答复的复查申请》,要求山东省教育厅给予复查,并依法责令山东建筑大学给予冯志修以合理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9日,山东省教育厅作出《关于不予受理冯志修复查申请的决定》,决定对冯志修提出的《关于对山东建筑大学信访答复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并撤销山东建筑大学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冯志修于2016年12月30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山东建筑大学向冯志修支付适当生活补助。2017年1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不【2016】85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冯志修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冯志修不服仲裁,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冯志修于1985年毕业后,没有与山东建筑大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山东建筑大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冯志修提起的诉讼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志修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冯志修于1960年考入某学校学习,1962年被裁减回原籍务农。1985年某学校根据教育部(84)教计字255号文件规定,将冯志修定为六二届三年制中专毕业并将冯志修的毕业证代发给冯志修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但上述事实,均不能印证冯志修曾与山东建筑大学之间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审理中,冯志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曾与山东建筑大学建立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并裁定驳回冯志修的起诉并无不当。冯志修主张山东建筑大学已经侵害其权益,故山东建筑大学应向其支付生活费。因依照当时政策规定被裁减回原籍务农的学生是否应当给予生活费目前国家的法律法规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冯志修该主张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冯志修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受理范围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冯志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