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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4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杜彦升与魏秋生、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彦升,魏秋生,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民初870号原告:杜彦升,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国,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杜彦生单位推荐的代理人。被告:魏秋生,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柏乡县建设路县政府西、农业银行楼下。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柏乡县建设路县政府西、农业银行楼下。法定代表人:魏秋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杜彦升与被告魏秋生、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彦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秋生、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彦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秋生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截止到起诉日的利息75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魏秋生和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写了借条,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6月27日止,利率为月30‰,被告金柏公司为本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和自2016年8月2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魏秋生、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魏秋生、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催款通知书两份、杜彦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被告魏秋生和被告金柏公司共同给原告杜彦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魏秋生向原告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利率为月息30‰,由被告金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和2016年6月29日两次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魏秋生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金柏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二被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现被告魏秋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魏秋生、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魏秋生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魏秋生应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其未按期偿还,属于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魏秋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金柏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保证担保关系成立、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金柏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届满后,被告金柏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符合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应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即被告金柏公司重新对上述债权提供了保证担保,根据催款通知书的约定,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签字之日起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秋生、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秋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彦生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0元,由被告魏秋生、被告柏乡县金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彦审 判 员 闫      恒      新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