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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斋诉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803号原告:王福斋,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卢传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朋,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福斋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丽、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任俊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福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29830元(车损19540元、评估费970元、施救费500元、护栏损失8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福斋系鲁Y****7号轿车的车主。2016年10月5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2016年12月24日14时10分许,高廷福驾驶鲁Y****7号轿车沿莱州市文泉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泉东街东三岭子村西时,因处理情况不当,车辆与路中心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护栏损失。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廷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修复价值为1954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97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还花费施救费500元、护栏损失赔款8820元。后双方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王福斋不是我公司的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受益人,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车辆损失。诉讼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为高廷福,其中交强险保单中特别注明“本保单车主和投保人不一致,车主是王福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高廷福”。被告主张王福斋不是被保险人,故不享有索赔权利;原告主张王福斋系车辆所有人,其委托亲戚高廷福投保,原告本人享有请求理赔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编号,对真实性不认可,但该事故认定书盖有“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章”并有交通警察签名,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故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Y****7号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16678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与高廷福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且持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其对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享有索赔的权利。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护栏损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护栏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本院未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70元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第三方护栏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3998元(车辆损失16678元+施救费500元+护栏损失6820元)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王福斋保险金259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王福斋负担4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2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浩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银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