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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徐元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徐元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9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刘敏,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平,该行安福城关支行行长。被告:徐元国,男,1992年1月3日出生,傣族,无业,住峡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安福支行”)诉被告徐元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安福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安福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元国归还积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999.86元及利息158.55元,滞纳金41.9元,合计:2200.31元(以及到还清本息时的利息和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2000元。从2017年1月5日到2017年5月7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999.86元。信用卡透支在2017年2月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被告尚欠本金1999.86元、利息158.55元、滞纳金41.9元,共计2200.31元。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徐元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徐元国向原告农业银行安福支行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被告在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后,在申请表及章程上签名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载明: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后的60天内偿还借款和相应利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45。截止至2017年5月7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1999.86元,及积欠利息158.55元,滞纳金41.9元,合计2200.31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入证明、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元国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章程》、《收费标准》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徐元国未按期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徐元国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6元及其利息158.55元,滞纳金41.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合计2200.31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5月7日之后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对被告要求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对原告诉求的2017年5月7日以后的滞纳金,双方约定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对最低还款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徐元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99.86元及利息158.55元,滞纳金41.9元,合计:2200.31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5月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元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金群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