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韦小春、班淑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春,班淑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39号申请执行人韦小春。被执行人班淑敏。申请执行人韦小春与被执行人班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桂1281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小春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539号。被执行人班淑敏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权利人韦小春借款本金39021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以4686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以464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以469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3561元,交纳执行费58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班淑敏单独所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九龙路兴隆小区K栋9号房产一栋(房产证:宜房权证XXXXX**,土地证:宜国用(XXXX)第XXXX号)。该房于2014年5月27日在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93万元,于2016年8月2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案件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故上述房产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班淑敏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班淑敏应继续履行。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53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