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龚有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龚有飞,刘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703行审84号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许群瑜,局长。被执行人龚有飞,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被执行人刘春英,女,汉族,1981年6月2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龚有飞、刘春英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6]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6]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9日以被执行人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了潭计生征字[2016]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龚有飞、刘春英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9月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龚有飞、刘春英,并于2017年4月23日依法进行催告,被执行人龚有飞、刘春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6]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平市建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潭计生征字[2016]6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世清审判员 戴琳丰审判员 许小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永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