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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朱勇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军民路一环东1号。法定代表人:龙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华,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海门市,上诉人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迪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勇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迪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被上诉人朱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迪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部分判决,改判朱勇华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勇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巴迪斯”品牌荣誉证书、广告合同以及民事判决书,拟证“巴迪斯”品牌知名度以及经营规模及范围,提交了购销买卖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提交了代理合同以及发票,拟证明合理费用的支付等。一审法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没有合理综合考虑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品牌的知名度、上诉人异地打击被上诉人侵权的难度以及合理费用的支出、“巴斯迪”品牌产品的实际出售价格等,而仅凭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侵权数额。被上诉人也无合法来源作为合理抗辩,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与侵权事实造成的损失不符。被上诉人朱勇华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朱勇华侵权事实不清。朱勇华购得被控侵权产品后,无任何销售行为,即被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朱勇华既无主观恶意,也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2.巴迪斯公司要求朱勇华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朱勇华没有在市场上销售过涉案产品,没有损害巴迪斯公司合法权益,巴迪斯公司没有因此遭受损失,朱勇华也未获利,故巴迪斯公司要求朱勇华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巴迪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巴迪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勇华侵害巴迪斯公司“巴迪斯”商标专有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巴迪斯公司商标“巴迪斯”等字样的产品;2.依法判令朱勇华赔偿巴迪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3.依法判令朱勇华承担巴迪斯公司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等所发生的费用5万元;4.依法判令朱勇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佛山市南海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铝塑板;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模板;普通金属塑像;金属包装容器(截止);该商标于2013年10月25日变更注册人为巴迪斯公司。2015年6月15日,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朱勇华作出行政处罚,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中,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朱勇华根据客户需要通过上门推销的人从浙江以每片2.7元的价格购进3945片标注“国际标准制造、名牌企业、环保产品、优质制造商、巴迪斯”等字样的铝天花,该批货于2015年5月24日到昆明,朱勇华雇佣了一辆金杯车到官南大道附近××后××其店铺被××并××于××大队停车场。经巴迪斯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并不是由其或其授权单位生产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朱勇华未经巴迪斯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依法被处以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铝天花3945片、对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巴迪斯公司认为朱勇华销售的上述铝天花上印有“巴迪斯”标识侵犯了其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巴迪斯公司是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巴迪斯公司主张朱勇华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铝天花,认为该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其第8557950号注册商标。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铝天花,与巴迪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商品属于同种商品,朱勇华销售的3945片铝天花上使用的“巴迪斯”标识与巴迪斯公司的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相同,朱勇华未经巴迪斯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巴迪斯公司第8557950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巴迪斯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侵犯了巴迪斯公司的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朱勇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巴迪斯公司要求判令朱勇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带有“巴迪斯”等字样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停止侵权已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故对巴迪斯公司要求销毁带有“巴迪斯”字样的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巴迪斯公司要求朱勇华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巴迪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朱勇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巴迪斯公司损失与朱勇华获利的前提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朱勇华主观过错、利润等情节以及巴迪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由朱勇华赔偿巴迪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二、被告朱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朱勇华负担30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朱勇华的行为侵犯了巴迪斯公司的第8557950号“巴迪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令朱勇华赔偿巴迪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朱勇华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故其二审答辩中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侵权事实不清,判令赔偿证据不足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朱勇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的事实,朱勇华以2.70元/片的价格购买被控侵权产品3945片,拟以3.15元/片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朱勇华因此被处以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铝天花3945片、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巴迪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因朱勇华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朱勇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在无法查明巴迪斯公司损失及朱勇华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朱勇华主观过错、利润等情节以及巴迪斯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朱勇华赔偿巴迪斯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巴迪斯公司诉请朱勇华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巴迪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巴迪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 茭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