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8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三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肖自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三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福建省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肖自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03民初3820号之一原告:泉州市三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工业区华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694374575Y。法定代表人:陈延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省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安东园)建成路28号(东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4977088J。法定代表人:肖自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肖自能,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泉州市三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塔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盛公司”)、肖自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三塔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三塔公司与威盛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为期一年至2015年12月30日,经营期间经双方对账,威盛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46797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15年9月1日威盛公司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2日威盛公司还款30000元,尚欠86797元。事后经三塔公司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威盛公司及肖自能偿还货款86797元,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威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住所地是晋江市,并非丰泽区。并且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三塔公司送货至威盛公司住所地都是晋江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故威盛公司主张本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双方人民法院裁决”,该管辖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生产企业,即威盛公司,同时,本案的威盛公司及肖自能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故本案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均在福建省晋江市,本案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威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威盛机械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雅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