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范秀文与吴峰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秀文,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财保119号申请人:范秀文,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吴峰,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人范秀文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峰位于沛县温州商贸一期A8-21-7908、A8-2-201(房产证号00××09),保全价值39万元。申请人诉称,2017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我借款351460元,许诺几日后归还,经申请人追要,被申请人未还,如保全错误,申请人承担一切损失,并以范秀文所有的苏C×××××小汽车和张永钢所有的苏C×××××小型客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峰名下位于沛县温州商贸一期A8-21-7908、A8-2-201(房产证号00××09)房产,保全价值39万元,查封期限三年。二、查封申请人范秀文提供的担保财产:即登记在范文秀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张永钢名下的苏C×××××小型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案件申请费2470元,由申请人范秀文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