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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邓颖与邓建民、魏良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颖,邓建民,魏良利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颖,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若岷,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系邓颖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民,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良利,女,193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民,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系魏良利之子。上诉人邓颖因与被上诉人邓建民、魏良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韬、邓若岷,被上诉人邓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颖上诉请求:撤销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关键证据采集程序不合法,判决依据不合法。一、一审认定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邓颖无侵权行为。邓颖提供的证据证明商铺系邓颖于2005年2月独资购买,2007年2月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各方股份比例和邓颖出售资产权责,邓颖代理和出售商铺的行为合法有效。邓建民、魏良利认同出售商铺的价格及结果。(2015)雨城民初字第1584号和2199号生效判决认定邓颖卖房行为合法,且对取得的房款进行分割,邓颖不构成侵权。二、一审采集证据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采用的询问笔录是双方当事人未申请,法院主动调查取得的,是不合法,不公正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在具有一级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无法得出结论的情况下不应当被采信。三、判决依据不具有合法性。本案评估的对象是房地产,依法应由房地产机构受理,由有资质的房地产机构和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出具。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未持有房地产估价资格证书,评估人员未持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该机构出具的是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报告者是资产评估师,故出具的报告书无效,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综上,邓颖买卖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合法的买卖行为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采信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邓颖的上诉请求。邓建民、魏良利答辩称,一、关于邓颖擅自出卖商铺的侵权问题。该商铺是按份共有人邓颖、邓建民、魏良利三人出资50万元购买的共同财产,并非邓颖所谓的“独资购买”。邓颖未经邓建民、魏良利同意和授权擅自出卖共有财产侵犯邓建民、魏良利的权益。邓颖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极其不真实。邓颖的卖房交易行为违背市场规律。二、一审中,法官对市场、对房屋中介等经营者的调查是合法的。邓建民、魏良利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作为一审的判决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建民、魏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邓颖赔偿邓建民、魏良利的财产损失共计691893.5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2月,邓建民、魏良利、邓颖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街X号X栋X层X号的商铺(原地址: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X广场X街X幢X单元X号商铺),并约定按出资比例和份额分配商铺的经营收入。商铺按份共有,产权登记在邓颖的名下。2014年5月6日,邓颖在邓建民、魏良利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1020000元的价格与岳宪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6月4日将商铺过户给岳宪勇。扣除邓颖为购买方主动承担的税费等,该商铺的实际卖价仅为865748.30元。邓建民、魏良利认为邓颖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严重侵害了邓建民、魏良利的权益,其交易价格极不真实,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不符市场交易规律,其交易行为显失公平公正。在诉讼中,邓建民、魏良利申请对该商铺的价值进行鉴定。经邓建民、魏良利、邓颖协商,由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恒中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房屋价值。2016年5月25日,该公司出具退案函,认为:本次评估为追溯评估,不能通过市场调查获取在价值时点真实可信的可比交易实例,司法评估程序受限,无法出具评估报告。邓建民再次向一审法院重新申请对该商铺的价值进行鉴定。再次经邓建民、魏良利、邓颖协商,由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房屋价值。2016年7月15日,该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终止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委托的申请函。该函认为:由于本次评估价值时点为2014年5月6日,时间较久远,我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虽多方努力,但难以查证和取得估价对象同一供需圈类似房地产交易资料,出现估价依据缺失,导致无法完成司法鉴定评估。2016年9月,邓建民向法院提交了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该商铺在2014年5月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41126元。邓颖一审辩称,邓建民系邓颖之兄,魏良利系邓颖之母。该商铺系邓颖于2005年2月以个人名义购买,2007年2月26日与邓建民、魏良利之间才签订《合资购买商铺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2005年2月,由邓建民、邓颖、魏良利三人合资500000元购买了雅安市X广场X街X幢X单元X号商铺一间,面积70平方米。由邓颖经营管理。邓建民出资250000元,出资比例50%;邓颖出资195000元,出资比例39%;魏良利出资55000元,出资比例11%。商铺经营收入由以上出资人按比例分配。”该商铺的房屋产权证上一直载明系邓颖个人所有无共有人。故邓颖出售该商铺为有效民事处分行为。因该商铺的产权登记为邓颖独有,邓建民、魏良利是明知的,基于邓建民、魏良利对邓颖的信任和认可,该商铺的产权一直未变更。邓颖处分商铺是邓建民、魏良利认可的一种代理行为,也是邓建民、魏良利、邓颖的共同愿望,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邓建民、魏良利、邓颖所分割房款系卖房所得,已认可卖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对邓建民、魏良利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邓建民、魏良利的诉讼请求。因此,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已将卖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且对邓建民、魏良利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卖房行为造成的损失,对邓建民、魏良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邓建民、魏良利在本案的诉求已在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中包含且已作出判决。故邓颖的卖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其行为结果邓建民、魏良利应该接受,也并未给邓建民、魏良利造成财产损失,请求驳回邓建民、魏良利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邓建民、魏良利提交的:1、三份询问笔录的复印件,对余某某等三人的询问,证实该商铺的价格在三万至四万期间,对该笔录只能作为本案的参考,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魏良利的声明一份复印件,声明的内容证实赠送邓锐的步行街商铺的份额作废,与本案无关,对于该证据,邓颖有异议,不予采信;3、合资购买商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了邓建民、魏良利、邓颖按份共有商铺的事实,对于该证据,邓颖没有异议,予以采信;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该商铺的产权现在第三人岳宪勇名下的事实,邓建民、魏良利、邓颖没有异议,予以采信;5、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该报告书系邓建民、魏良利自行委托鉴定,邓颖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该评估事务所具有资产评估的资质,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邓颖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邓颖购买该商铺的事实,予以采信;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吕燕军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合资购买商铺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该商铺一直由邓颖管理的事实,予以采信;3、邓建民在雅安赶集网上出售该商铺的信息打印件、在广告栏张贴出售商铺信息的打印件,证实双方都有出售商铺的共识,予以采信;4、邓颖与岳宪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邓建民出具的收条、税收缴款书复印件、岳宪勇转款给付邓颖房款的复印件、邓颖向岳宪勇出具收条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该商铺通过售卖由岳宪勇取得商铺所有权,并已支付房款,且邓建民、魏良利已分得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5、魏良利出具的赠与情况说明复印件、邓颖转款给其子邓锐的转账凭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6、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驳回邓建民、魏良利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的事实;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雨城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该商铺在出售后,邓建民、魏良利、邓颖分卖房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邓建民提供的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报告书是否采信。本案中,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街X号X栋X层X号的商铺产权现已登记在第三人岳宪勇名下,邓建民、魏良利、邓颖双方对该商铺出售的的价款1020000元(扣除税款后)已经分割。对于邓颖出售该商铺的价格102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2014年8月29日和9月1日,分别向房屋中介人员作的询问笔录及邓建民、魏良利提供的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报告书,可以认定该商铺在2014年5月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41126元。邓颖出售该门面的价格1020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差价1121126元,应由邓颖按照邓建民、魏良利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赔偿邓建民、魏良利。对于邓建民、魏良利主张邓颖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邓建民、魏良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邓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建民560563元,支付魏良利123323.86元;二、驳回邓建民、魏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9元,诉讼保全费3670元,共计9029元。由邓建民、魏良利负担3629元,邓颖负担5400元。此款邓建民、魏良利已全部预交,在判决执行时由邓颖支付邓建民、魏良利5400元。二审中,邓颖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评估准则页面截图。2、《房地产估价规范》节选。3、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基本信息。4、注册资产评估师信息查询截图。5、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查询截图。6、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本案中不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经邓建民、魏良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是打印件,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资产评估资格,本案所作的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对邓颖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载明,该所具有资产评估的经营范围,而邓颖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邓建民、魏良利提交的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本案中不具有房地产的评估资质,所作的评估报告无效的证明目的,故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采信。二审中,邓建民、魏良利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质证及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邓颖是否侵犯了邓建民、魏良利合法的财产权,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邓颖是否侵犯了邓建民、魏良利合法的财产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位于雅安市雨城区X街X号X栋X层X号的商铺产权原虽登记在邓颖名下,但该商铺由邓建民、魏良利、邓颖共同出资购买的事实清楚,故该商铺的所有权应由邓建民、魏良利、邓颖三人按份共有。邓颖将该商铺出卖给他人,对于出卖的价款1020000元(扣除税款后),邓颖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以该出卖价款出卖该商铺时已经告知了邓建民、魏良利并取得邓建民、魏良利的同意,或者其二人知晓、认可并委托邓颖出卖该商铺的事实成立。出售商铺的价款虽然双方已经分割,但并不能当然认定邓建民、魏良利认可以该价款出卖该商铺的事实或放弃其权利的主张,从邓建民、魏良利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邓颖出售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5)雨城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看,邓建民、魏良利对邓颖的出买行为并不认可。邓颖将该商铺出卖给他人也没有取得邓建民、魏良利的事后追认,邓颖出卖商铺的行为侵犯了邓建民、魏良利的合法财产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予以采信。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本案中所作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的评估人员具有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该事务所具有资产评估的经营范围,该评估报告采用在估价对象所在区域内与其用途和现状无相同或相似的交易案例而采用市场收益法的方法进行对该商铺的价值评估,结论为该商铺在2014年5月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41126元。虽然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恒中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商铺进行房屋价值评估,均以估价依据缺失为由导致无法完成司法鉴定评估所致,但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通过相关的走访调查,邓颖所出售案涉房屋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邓颖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该鉴定报告予以反驳,也未申请对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重新进行鉴定,故对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在本案中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邓颖出售该商铺的价款1020000元,与四川雅洲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该商铺在2014年5月6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41126元的价值明显偏低。故邓颖出售该门面的价格1020000元,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以其差价1121126元,判决由邓颖按照邓建民、魏良利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赔偿邓建民、魏良利损失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9元,由上诉人邓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入源审判员  陶明刚审判员  伍子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雨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