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卢丽与黄雄文���农赞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丽,黄雄文,农赞邦,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1民初831号原告:卢丽,女,1951年0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耿(卢丽儿子),住所地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善彬,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文,男,1961年02月08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炯,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赞邦,男,1974年06月05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南北公路牛��湾4-6号。法定代表人:樊莉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雄,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法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原告卢丽与被告黄雄文、农赞邦、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润钦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克耿、何善彬,被告黄雄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炯,被告丰润钦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雄,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赞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9506.6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雄文、农赞邦、丰润钦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20时07分许,被告农赞邦受黄雄文雇佣,驾驶所有人为黄雄文,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挂靠于被告丰润钦州公司桂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石渣沿着县���01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4KM+88M时,遇赵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致使二轮电动车赵珊倒地,桂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先后拖压赵珊及电动车向前拖行几十米,造成赵珊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农赞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从事建筑行业,且有稳定收入。原告是赵珊的母亲,生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雄文仅赔偿原告50000元,其他费用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雄文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赵珊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赵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为宜;误工费、住宿费没有票据佐证,请求��法判决;黄雄文已经垫付的5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丰润钦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号车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答辩理由与被告黄雄文的意见一致。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无异议。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二、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农赞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四、其他答辩理由与被告黄雄文的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工商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旺派出所证明、对农赞邦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丰润钦州公司、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黄雄文提交的证据保险单、收条、汽车买卖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克耿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雄文、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对被告丰润钦州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及汽车买卖协议书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雄文、丰润钦州公司对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颜龙、赵振冲、黄雄文的询问笔录,四份工作证明、万秀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出租人的证明,拟证明赵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1年以上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了赵珊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原告认为,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并非合同条款,不予认可。被告黄雄文认为,由于条款上没有被告丰润公司的签字,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的条款。被告丰润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其主张部分免责无依据。本院认为,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书的内容已明确被告丰润钦州公司已收到保险条款即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被告丰润钦州公司在保单及投保声明书上签章,证实了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已履行了说明义务。被告丰润钦州公司否认上述条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20时07分许,被告农赞邦受黄雄文雇佣,驾驶实际所有人为黄雄文、挂靠于被告丰润钦州公司的桂N620**号重型自卸货车满载石渣沿着县道01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4KM+88M时,遇赵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往西行驶。两车会车时发生正面碰撞,桂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轮胎先后拖压赵珊及电动车向前拖行几十米,造成赵珊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农赞邦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车辆运行安全技术要求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道路,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没有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桂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太平南宁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合���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投保人声明用粗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被告丰润钦州公司在投保人一栏上盖章。另查明,原告是赵珊的母亲,生育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赵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从事建筑行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雄文已向原告预付赔偿费用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之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各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请求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绝对免赔10%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近亲属赵珊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请求依据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绝对免赔10%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诉讼中,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保险条款,拟证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丰润钦州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投保单所附的格式条款,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经合同当事人的确认。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自己责任的约定,已向被告丰润钦州公司进行了明确的说明,被告丰润钦州公司也在投保声明书上盖章。因此,被告丰润钦州公司主张上述保险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提出辩解与被告丰润钦州公司的意见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主张绝对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各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本案,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7492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各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认可500元。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近亲属赵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6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26416元/年×20年=528320元、16321元/年×15年/3人=816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赵珊的住所地及其近亲属办理丧事事宜的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3人×3天×(33983元/365天)=8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30元×2间×2晚=13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可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60375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5037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丰润钦州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50375元×50%×(1-10%)=2476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雄文、丰润钦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50375元×50%×10%=27518.75元。被告黄雄文已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已超出了其应赔付的数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从应向原告赔付的款项中扣减后转付给被告黄雄文22481.25元。被告太平保险南宁支公司尚应向原告赔付335187.5元。被告农赞邦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丽335187.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黄雄文垫付的赔偿款22481.25元。三、驳回原告卢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原告卢丽负担300元,被告黄雄文、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共同负担3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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