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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心胜、化井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心胜,化井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心胜,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井荣,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锋,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孙心胜因与被上诉人化井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7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心胜,被上诉人化井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心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化井荣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根本没有挨着被上诉人,没有打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化井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打伤后,进医院的,都有病历。化井荣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孙心胜赔偿化井荣医疗费4925.8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400元,往返车费230元,共计833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0日,原、被告在汝南县和孝镇××村因责任田相邻关系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在汝南骨科医院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92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孙雷锋(本地农业户口)护理照顾。2017年2月10日,汝南县公安局作出汝公(和)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对出现的矛盾,不是采取合理、合法的恰当方式解决,而是采取厮打原告的方式,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结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不是采取理智的方式妥善处理,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30%)。关于原告化井荣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为4925.8元;2、误工费。原告化井荣为农民,住院8天,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365=32.05),计款256.4元(32.05元/天×8天);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款256.4元(32.05元/天×8天);4、交通费,根据梁祝镇至汝南县城距离,酌定100元。以上合计5538.6元,被告赔偿70%计款3877.02元。原告化井荣请求支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孙心胜赔偿原告化井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877.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化井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心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心胜与被上诉人化井荣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孙心胜将化井荣打伤,汝南县公安局作出了汝公(和)行罚决字【2017】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心胜进行了处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心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孙心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孙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