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施陆伟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陆伟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陆伟,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启东市。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陆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兴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左右,被告人施陆伟从他人处低价购得约750千克的散装工业盐,后驾驶车辆将工业盐以每塑料袋5千克、每袋12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启东市寅阳镇、近海镇等农村地区的普通百姓食用。2016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施陆伟又从施洪生(另案处理)处购得工业盐约250千克。2016年3月24日晚,启东市公安局及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启东市南阳镇和丰村十一组施陆伟外公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扣尚未出售的工业盐755千克。经检测,上述盐产品中均缺少碘成分,不符合《食用盐》的标准,符合《工业盐》标准。被告人施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陆伟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施洪生、陆彩红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食盐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对疑似盐产品的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抽样笔录,启东市盐务管理局制作的称重笔录,被告人施陆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陆伟将非食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陆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陆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施陆伟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施陆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为惩罚犯罪,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陆伟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四千元,剩余罚金由行政处罚的罚款二千元抵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施陆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启东市盐务局的非食用盐755千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