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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9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忠强与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强,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9200号原告:朱忠强,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广东广信君达(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村。法定代表人:陈敏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龙江,男,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丽,广东合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忠强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62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冲压模装配工程师。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然而涉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被告仍通过各种渠道招聘员工。故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6237元。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且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原告已书面确认对经济补偿金没有异议,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4月25日入职被告处;先后任职技术员、工程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1日,被告曾向广州市番禺区胜美达旧水坑电子厂工会委员会及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递交《关于裁减部分间接员工的申请》,称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拟通过削减间接人员、提高工作效率的方式提高市场竞争力。该申请所附的裁员名单中有原告名字,并由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劳动和社会保障中心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在1份《职员离职工资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结算表上记载“公司依法解除与朱忠强的劳动合同,现结算其经济补偿金和3月份工资计算如下”,其中经济补偿为96237元,3月份工资为4479.37元。该结算表的原告签字栏上方,打印有“本人同意以上算法,金额点收确认无误,并办妥离职手续”的字样。2016年4月27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本案一致。该委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24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014.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反映,被告因经营困难,已提前向工会及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了列明裁员名单的裁员申请,且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平均工资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签字确认的《职员离职工资结算表》反映: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对于结算表上所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6237元)及3月份工资(数额为4479元)算法均无异议。故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其支付赔偿金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忠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卫健明人民陪审员  彭凤霜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