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4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拴军、姚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拴军,姚树艳,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4民初1618号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中山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肖波,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郑拴军,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姚树艳,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江来森,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郑连庆,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告:李红亮,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县农商行)诉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获嘉县农商行诉称:被告郑拴军于2016年7月25日由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担保在其单位贷款10万元,利率为9.9‰,约定2017年7月20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未还。故原告获嘉县农商行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支付贷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支付利息,借款期内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按月利率为9.9‰,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获嘉县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郑拴军、姚树艳身份信息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的身份信息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郑拴军借款及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对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获嘉县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拴军与被告姚树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被告郑拴军向原告获嘉县农商行提出申请,请求由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获嘉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郑拴军与原告获嘉县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与原告获嘉县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郑拴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拴军向原告获嘉县农商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购粮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4.85‰。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借款到期日是2017年7月20日。被告郑拴军将利息清至2016年9月21日后未再还款,形成违约。被告郑拴军至今尚欠原告获嘉县农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获嘉县农商行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7年7月4日,原告获嘉县农商行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郑拴军、姚树艳付贷款本金10万元。2.要求被告郑拴军、姚树艳支付利息,借款期内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获嘉县农商行与被告郑拴军、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获嘉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郑拴军支付借款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拴军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获嘉县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未予履行,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获嘉县农商行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郑拴军与被告姚树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郑拴军按约还本付息,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郑拴军、姚树艳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拴军、姚树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拴军、姚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郑拴军、姚树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017年7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9‰计息)。三、被告郑拴军、姚树艳如至2017年7月20日逾期未还款,则被告郑拴军、姚树艳应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从2017年7月21日起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三、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对被告郑拴军、姚树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拴军、姚树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郑拴军、姚树艳负担,被告江来森、郑连庆、李红亮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