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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8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汤戈与李冰、张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戈,李冰,张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8604号原告:汤戈,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张默丹,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汤戈诉被告李冰、张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轩,被告李冰、张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戈诉称,原告系被告张默丹的阿姨,被告李冰、张默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冰、张默丹于2013年5月1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家庭支出,约定两年内偿还,年利息按3.5%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冰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借款���金无异议,对利息无异议。但现在无力还款,希望在离婚案件中拿到家庭财产之后再还款,且2015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不应由被告李冰承担。被告张默丹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无异议,所有的债务利息应该由被告李冰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张默丹的阿姨,被告李冰、张默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冰、张默丹于2013年5月1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两年内偿还,年利息按3.5%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被告李冰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28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默丹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9283号民事判决书、李冰工��证明、李冰招商银行对账单、长清路房屋的还贷浦发银行通知单、契税、贷款清还证明、物业费等发票、微信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欠款又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理应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张默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戈借款26万元并支付原告汤戈自2013年5月12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5%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计2,855.50元,由被告李冰、张默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