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某1、邓某2等与陈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1,邓某2,陈某1,陈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69号原告:邓某1,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原告:邓某2,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系原告邓某1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陈某2,女,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被告陈某1之女。原告邓某1、邓某2诉被告陈某1、陈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陈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1、邓某2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返还原告彩礼10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邓某2与被告陈某2订婚,原告因此共支出礼金、酒席、金银首饰等费用共计26.8万元给被告。订婚后,被告陈某2多次出走悔婚。2016年8月21日,原告邓某1和被告陈某1在金巢公安分局崇岗派��所干警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即邓某2与陈某2解除婚约,陈某1返还邓某1购买的金银首饰以及16.8万元礼金钱;陈某1于2016年8月28日前先支付8.8万元,剩余8万元于2016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双方签订上述调解书后,被告仅归还了金银首饰及6万元礼金钱,剩余10.8万元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陈某1、陈某2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2与被告陈某2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日按农村习俗订婚,并约定礼金为12.8万元及“四金”(金银首饰)等。订婚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8.8万元、“四金”(金银首饰)及部分大看的费用,2015年阴历年底又给付了4万元。订婚后,被告陈某2便到原告家里居住,同居期间,原告邓某2与被告陈某2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2为此也多次离家出走,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双方再无联系。之后,原告邓某1找到被告陈某1要求其偿还礼金,2016年8月21日经崇岗派出所干警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约定:陈某1返还邓某1家购买的金银首饰以及16.8万元的礼金等费用,陈某1于2016年8月28日前偿还8.8万元,2016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剩余的8万元;协议达成后,邓某2与陈某2解除婚约。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1通过崇岗派出所转交了6万元及“四金”给原告邓某1,之后对尚欠的10.8万元至今不予给付,原告邓某1、邓某2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原告邓某2与被告陈某2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并按当地民间婚俗给付了被告方礼金16.8万元及“四金”。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俩被告返还所收受的上述彩礼应当得到支持。因婚约财产涉及人身性质,婚姻未能缔结,男女双方的感情均受到伤害,故本院在综合考虑财产给付的数额、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邓某2���被告陈某2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一年多等因素,本着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礼金134400元,扣减被告方已给付的60000元,被告方还实应返还原告方礼金74400元。被告方所收受的“四金”已实际交付给了原告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婚约财产纠纷当事人除涉及男女双方外,还应包括双方父母。本案中,男女双方均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男女双方受其各自父母的委托,故该调解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男女双方没有约束力,现原告方要求俩被告按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邓某1、邓某2礼金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陈某1、陈某2负担1968元,邓某1、邓某2负担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龙基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圆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昉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