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潍诸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同年6月1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L×××××号福田货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华镇驻地北路段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行人无名男子发生交通事故,致该男子死亡。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五莲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寻人启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籍信息,诸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保险,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堂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人民陪审员 高兰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