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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焦小艳与张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艳,张理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709号原告:焦小艳,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芬,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喜庆,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理想,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焦小艳与被告王喜庆、张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孙素芬、被告王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当时出具的条据不正规,2016年6月28日原告又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形成诉讼。被告王喜庆辩称,借原告的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因当时出具的条据不正规,2016年6月28日原告又让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三、四个月利息,且前不久又偿还原告35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喜庆、张理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小艳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喜庆、张理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