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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成华、扶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成华,扶鹏,新县永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保意,邱树芬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成华,女,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新县,现住新县。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2017年3月31日被新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经新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4月14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自诉人扶鹏,男,1974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审自诉人新县永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永斯公司)。住所地新县城关航空路。法定代表人邱静,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自诉人刘保意,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新县。原审自诉人邱树芬,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县。新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扶鹏、永斯公司、刘保意、邱树芬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成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豫1523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自诉人扶鹏与被告人郑成华因委托合同纠纷引起诉讼,2015年5月17日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扶鹏欠款80000元;判决后,郑成华提起上诉,2015年7月15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诉人永斯公司与郑成华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经该院(2011)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成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永斯公司挖机租赁费93000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12月20日生效。自诉人刘保意、邱树芬与郑成华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经该院(2010)新民初字第1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郑成华于2010年8月10日前偿付原告邱树芬12万元及利息;2010年9月14日前支付原告现金8万元及利息。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郑成华已偿还自诉人刘保意、邱树芬54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均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自诉人扶鹏、永斯公司、刘保意、邱树芬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2年7月3日、2010年8月1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均于同日立案。郑成华向该院申报,其有位于新县裴河砖木结构平房三间,位于肖冲土地一块。2017年3月31日,该院执行局决定对被告人郑成华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4月10日自诉人扶鹏、永斯公司、刘保意、邱树芬向新县公安局提出控告,新县公安局于同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另查明,被告人郑成华在新县邮政银行账号为62×××50的账户名下有多笔交易;其在新县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的账户名下有多笔交易;其在新县建设银行账号为62×××07的账户名下有多笔交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成华近亲属向自诉人永斯有限公司承诺定期还款,自诉人永斯公司对郑成华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2015)新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2011)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调解书、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书、郑成华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010)新执字15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以上事实,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郑成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上诉人郑成华上诉称,一、本人目前无偿还债务能力,主要原因是自己2005年以75万元挂牌征地面积被新县县委、政府用于县城拆迁户的安置用地,而许诺给其的土地置换面积至今没有落实到位。二、原审法院查明的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号下有多笔交易,均是土地出让金、肖冲安置区的路通、水通、电通等费用,而不是用于自己消费。三、刘保意的欠款是因为在肖冲一期安置面积上,他本人没有选中地块,然后答应给他置换土地面积。因县政府一拖就是10多年不能够落实,目前其也没有偿还能力,不存在拒不执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目前无偿还能力不存在拒不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郑成华与刘保意、邱树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同年8月18日执行法院向郑成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而郑成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分有限公司新县公司的帐户显示,2010年12月28日尚有160000元余额,但其经执行法院多次执行拒不履行给付义务,足以表明其在当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导致刘保意、邱树芬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实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郑成华关于其银行帐户资金用途的辩解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该辩解不能成为其拒不执行的抗辩理由。郑成华关于其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新县政府对应置换的土地长期不能落实到位,导致开发不能进行的辩解,因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理由。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成华与原审自诉人刘保意、邱树芬等人之间的纠纷,业经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确认,郑成华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及为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的裁定,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郑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大利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万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