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杜春绪、夏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春绪,夏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5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春绪,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至县。2006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君,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溆浦县。2016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曾被羁押六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市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春绪、夏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浙102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春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院(2016)浙1021刑初78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夏君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杜春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春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春绪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春绪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7)浙1021刑初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