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毛紧、张晓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毛紧,张晓科,陶飞,张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615号申请执行人蔡毛紧,男,1989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被执行人张晓科,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陶飞,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安微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张沛,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6月29日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1588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沛所有的车牌号码:皖A×××××的机动车。二、查封被执行人张晓科所有的车牌号码:皖A×××××的机动车。三、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615号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蔡毛紧与被告张晓科、陶飞、张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158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晓科、陶飞、张沛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沛所有的车牌号码:皖A×××××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登记、赠与等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联系人:青田法院执行局吴君勇:0578-6838110附件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615号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蔡毛紧与被告张晓科、陶飞、张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浙1121民初158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晓科、陶飞、张沛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张晓科所有的车牌号码:皖A×××××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登记、赠与等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联系人:青田法院执行局吴君勇:0578-6838110附件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