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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于远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凤,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陶明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负责人梁志达,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该公司法律顾问。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蔚,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绿地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方设计院)、辽宁北方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爱乐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爱乐盟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明民二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溪绿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辽05民终10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辽0504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溪绿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爱乐盟分公司(乙方)签订《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被告乙方规划设计咨询服务的工程概况:1、规划设计咨询服务范围: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华厦房地产开发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开发项目的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工作。2、规划设计咨询服务内容: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全过程的设计咨询及跟踪服务。3、设计咨询服务时间: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二、设计咨询服务费用标准及付款方式,1、本合同设计咨询服务费用为每月35万元,在乙方进行咨询服务期间,甲方按月支付咨询服务费用每月35万元,每月上旬支付。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如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胜任咨询服务工作,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乙方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金由双方商定,最高不超过设计费用的20%。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拨付,甲方应尽快支付咨询服务费。否则按月承担10%的违约金。乙方应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甲方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成果资料,并对其负责。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进度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资料及设计成果文件,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供图纸造成工程延缓开工或无法施工,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迟交7天以上,每过一天应赔偿该阶段设计费的0.5%。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期限提供设计咨询服务,至2014年1月止,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咨询服务费1015万元。2014年2月原告以被告设计服务不合格为由不再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并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办函》;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终止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函》(收件人签收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但邮寄单上填写的地址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否认接收到该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2、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26.2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2、原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咨询服务费7350000元(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及逾期违约金1617000元;3、原告承担反诉费。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终止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函”的邮寄地址为爱乐盟分公司实际工作地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乐盟分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属于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协议。故原告提出解除《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尽快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办函》;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邮寄《关于终止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函》,该两份函件因邮寄地址为被告爱乐盟分公司实际工作地点,故被告爱乐盟分公司辩称没有收到该邮件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两份邮件第一封为催办函,并没有提出正式解除该协议,故应以第二封邮件的时间计算《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解除时间,即2015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设计服务和设计产品严重不合格为由提出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26.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判令原告给付设计咨询服务费7350000元的反诉请求,经审查,设计咨询服务费应当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4月8日止予以计算,原告尚欠4993333.33元应予给付。被告提出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因该协议已经由原告单方解除,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617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爱乐盟分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设计院、爱乐盟分公司设计咨询服务费4993333.3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四、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设计院、爱乐盟分公司违约金1498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设计院和爱乐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地公司负担24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设计院和爱乐盟分公司负担500元;反诉费37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本溪绿公司负担27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北方设计院、爱乐盟分公司负担10326元。上诉人本溪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属技术咨询服务合同错误,该合同关系应属承揽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287条规定,本案应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完成设计等工作,上诉人给付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承揽合同关系。2、上诉人不支付款项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及服务不合格,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时间为2015年4月8日错误,上诉人已于2014年2月20日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北方设计院、爱乐盟分公司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爱乐盟分公司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被上诉人交付设计资料及设计成果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调整直至审查合格。被上诉人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将设计资料及设计成果交付本溪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后,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交付的设计成果进行了工程建设,现被上诉人设计的楼盘已经建成,且上诉人已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咨询服务费1015万元,因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成果及服务不合格,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设计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建筑工程的设计工作及提供相应的服务,上诉人给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用的合同,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时间为2015年4月8日错误,其已于2014年2月20日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爱乐盟分公司邮寄《关于终止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的函》,被上诉人爱乐盟分公司2015年4月8日收到,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4月8日解除《规划设计战略合作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2月20日邮寄送达解除合同的函,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提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新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