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徐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徐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3714号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经营者:候金道,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克军,该车队业务经理。被告:徐峰,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金安广源车队)与被告徐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安广源车队的诉讼代理人管克军到庭参加诉讼。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广源车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皖N×××××车辆挂户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买货车跑运输,为了便利管理和营业,被告的货车挂在原告的名下,行驶证件登记在原告名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皖18**的车辆挂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挂靠管理费800元,并且服从原告管理经营,按期支付足额保险和年检,但被告已经长期不与联系,不履行双方合同,合同目的无法达到,被告车辆在外营运风险极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徐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汽车委托服务合同》以及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汽车委托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1899挂(厂牌型号:北方奔驰;发动机号:50701003546;车架号:LBZ436BBX7A005815)车辆提供代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每年度向乙方支付服务费800元,第一年的服务费在新车入户或旧车转入时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服务费在行车证年审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约定:“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自行终止:(一)甲方违法、违规经营或者不及时续保、不按时年审的,拖欠、偷漏国家税收,跑‘黑头车’、‘白皮车’的,不配合乙方工作,拖欠乙方服务费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18**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被告长期不与原告联系,不履行双方合同,并存在拖欠挂靠服务费等违约行为,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委托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依约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存在拖欠挂靠服务费等违约行为,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皖N×××××车辆挂户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六安市金安区广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徐峰签订的皖N×××××车辆挂户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窦阳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