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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祉凯与曹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祉凯,曹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2525号原告:赵祉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被告:曹育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律师。原告赵祉凯与被告曹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祉凯的委���诉讼代理人单磊、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育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祉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2.29元、门诊检查费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误工费5428元、护理费4767.36元、交通费320元,合计2710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曹育华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沿高密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座联邦新天地小区东处时,与顺行的原告赵祉凯骑得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祉凯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育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祉凯无责任;被告曹育华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具状起诉。被告曹育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曹育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曹育华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保险公司有权向被告曹育华追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曹育华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曹育华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曹育华,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予以在卷佐证;根据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曹育华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祉凯于事故发生当日至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6元(急诊诊查费9元、螺旋CT16排颅脑207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当日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住院25天,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4422.2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638.29元。原告赵祉凯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30元,合计750元(30×25);2.后续治疗费3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3.营养费,主张营养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4.误工费5428元,原告主张其系高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分别为1300元、1320元、1451元,日均工资45.23元,主张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合计5428元(45.23×120),原告提交高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6年8月至10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对误工时间120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5、护理费4767.36元,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子赵某某护理30天,赵某某系高密市密水街道某某村居民,是高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张其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东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003元计算护理费,提供赵某某临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索引及赵祉凯内页和赵某某内页各一份、高密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交通费32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03.65元。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质证认为:1.门诊治疗费216元,无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该期间的相关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3.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4.原告已64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发放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的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没有证据证明,对护理费不予认可;6.原告对护理费标准已超过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未提交纳税证明,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原告赵祉凯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为:62×××79,要求将赔偿款汇入本户。本院认为,被告曹育华与原告赵祉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祉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育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曹育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曹育华赔偿。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告的门诊治疗费用无门诊病历相佐证,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应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但被告的异议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216元,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对伤情确认所支出的必要、合理之费用,在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中,原告赵祉凯住院期间均有用药记录,故对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为25天及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为14638.29元(216+14422.29),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6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作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减少的工资收入,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90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300元+1320元+1451元)÷3÷30天×25天=1130.7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出个人��得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根据护理人员赵某某户口性质,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交护理期限30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4012元÷365天×25天=2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在住院期间每天10元,10元/天×25天=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祉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6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30.75元、护理费233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19099.04元;其中:医疗费1463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15388.2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中:误工费1130.75元、护理费233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3710.7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3710.75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祉凯13710.75元(10000+3710.75)。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5388.29元(15388.29-10000),应由被告曹育华赔偿。被告曹育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祉凯13710.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赵祉凯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的62×××79账户中。二、被告曹育华赔偿原告赵祉凯5388.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赵祉凯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的62×××79账户中。三、驳回原告赵祉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赵祉凯负担69元,被告曹育华负担48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21元(因原告赵祉凯已垫付,由被告曹育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均将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原告赵祉凯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的62×××79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