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1年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3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二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史建国、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7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易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锦绣河山对面的枫林宾馆开的房内先后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26日17时,被告人易某某在岳阳市岳阳楼区锦绣河山对面的枫林宾馆开了一间301房,并与邀集来的吸毒人员熊某某、刘某某、贾某等人在房间内共同吸食了熊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易某某续房后换到了401房,又与熊某某、刘某某、贾某及受邀而来的吸毒人员方某等人在401房内共同吸食了熊某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日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枫林宾馆401号房内将被告人易某某及吸毒人员方某、贾某、熊某某、刘某某抓获,当场从房内查获吸毒工具。五人经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获的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易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民警出具的被告人易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以及证人方某、贾某、熊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尿样检测报告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