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民初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2659号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梦,法律顾问,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机场路豪德贸易广场一区四街78-80号。法定代表人:曹强胜,董事长。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被告: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车盘乡东高玉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董事长。被告:曹强胜。被告:李莺(系被告曹强胜爱人)。被告:曹三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山西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淑贤(系被告曹三兵爱人)。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文、杜梦、被告曹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任淑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513943.64元;2、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代偿款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计算,截至2016年8月31日应支付利息1523450.03元);3、原告对被告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上述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1日,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晋中联钢委保L字(2013)第477号《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晋商银行及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晋商银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60%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6%,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晋商银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为保障原告权益,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三套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永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永济市房他证永证字第000085**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保证责任代偿1546343.65元(其中本金1498816.46元及利息47527.19元),2014年12月15日代偿利息56933.33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8000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本息388266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七被告均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特诉至法院。被告曹三兵辩称,1、对原告诉讼请求一和二的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在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原告所收取的保证金、会费以及担保费共计65万(15万其他金融业务担保费,其他服务评审费15万,会费25万,保证金25万)应该在原告主张的所有本金及利息里边扣除。2、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看,该本金借款的期限还款日期分两次还款,第一次是2014年9月17日还款150万,2015年1月13日还款350万。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但是被告曹三兵的保证反担保的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对于2014年9月17日到期的150万的保证期间最迟应在2016年9月16日到期,而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这150万被告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对其他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有委托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与原告之间存有保证反担保法律关系;证据三:晋中联钢抵L字(2013)第477号《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与原告之间存有抵押反担保法律关系;证据四:合同编号(0701)晋银保字(2014)第006号《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晋商银行之间存有保证法律关系;证据五:编号(0701)今银借字(2014)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晋商银行借款凭证,证明晋商银行与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晋商银行向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证据六:代偿证明三份(分四笔),2014年9月30日第一笔1546343.65元,第二笔2014年12月15日56933.33元,2014年12月31日第三笔28000元,2015年9月28日第四笔3882666.66元,共计5513943.64元,晋商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凭证、转帐凭证、专用凭证六份,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曹三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联钢给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其他金融业务担保费一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金融业务担保费15万元;证据二: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会费25万元;证据三:2013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收取流资贷款保证金25万元。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任淑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曹三兵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曹三兵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根据《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即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10%的违约金,即500万元乘以10%等于50万元,违约金以甲方已支付的保证金充抵,充抵金额为50万元,冲抵保证金2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所陈述会费25万元不属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中联钢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其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提供担保,约定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主合同项下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费用和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或反担保方清偿债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执行)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约定,被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的10%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冲抵。2013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曹强胜、李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证字第××号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曹三兵、任淑贤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永证字第××号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在永济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为永济市房他证字第000085**号。2014年1月2日,原告与晋商银行及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与晋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向晋商银行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贷款利率为9.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30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偿1546343.65元(其中本金1498816.46元及利息47527.19元),2014年12月15日代偿利息56933.33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28000元,2015年9月28日代偿本息3882666.66元。另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取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交纳的其他金融业务担保费150000元;2013年12月30日,收取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贷款保证金2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其代偿了银行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代偿的贷款本息并支付代偿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保证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已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曹三兵提出保证期限已过的主张,理由不足;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强胜、李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对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曹强胜、李莺应当在其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曹三兵、任淑贤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保证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其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抵押权并不因抵押期间过期而消灭,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审理中被告曹三兵提出抵押权已过期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审理中被告曹三兵主张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应当从原告的诉求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主张15万的担保费、25万的保证金共40万应按照合同约定冲抵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任淑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5513943.64元;二、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523450.03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从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借款逾期利率计付;三、如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曹三兵、任淑贤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证号为永济市房他证字第00008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曹三兵、任淑贤所有;四、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62元,由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胜峰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曹强胜、李莺、曹三兵、任淑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生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宋露露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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