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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飞英、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飞英,林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81执异32号案外人:潘兴祥,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吴瑶,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飞英,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严文,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林海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在执行李飞英与林海强、黎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兴祥于2017年7月6日对已被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潘兴祥称,2016年2月1日潘兴祥(案外人)与林海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林海强将其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XXX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以价款226000元卖给案外人,当日案外人已支付定金30000元、购房款70000元给林海强,林海强应当在2016年5月31日前将房产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之后案外人又依约定先后支付了购房款196000元给林海强,林海强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已对该房屋占有、使用。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XXX房屋,并拟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等执行程序。在法院裁定查封此房屋之前,房屋权属已发生转移为案外人实际所有。案外人诉林海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桂0481民初967号】,岑溪市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现在审理中。岑溪市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严重侵犯案外人作为房屋实际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对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市区字第××)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飞英称,根据案外人的举证,因没有林海强出具100000元的收据,证人潘某、万某不能证明案外人支付了100000元给林海强,对林海强名义的两张收据也无法核实是林海强收款,并且林广武名义的收款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给林海强的事实不能确定,案外人所提异议的涉案房屋权属未发生转移,其权属还是林海强所有。案外人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李飞英(申请执行人)与林海强、黎文燕(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李飞英向本院申请查封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10××33号]及被告黎文燕名下位于岑溪××××街XX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号],2016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481财保55号民事裁定对李飞英申请查封的此房产进行了查封。2016年11月4日本院的(2016)桂04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海强、黎文燕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0元及利息给李飞英。2016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李飞英申请执行生效的本院(2016)桂048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在案件执行中的2017年7月6日,案外人潘兴祥以上述其所称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潘兴祥虽主张在2016年2月1日其与被执行人林海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交付购房款,买受产权证号为岑房权证市区字第××的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路××)9层901号的房屋,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林海强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成立,对其是否实际依约定交付购房款给林海强的事实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潘兴祥所提异议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到其名下,不能证明此房屋权属为其所有。本院对林海强名下位于岑溪市探花XXX房屋进行查封,是为了清偿林海强、黎文燕所负债务,保证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案外人潘兴祥提出请求本院解除房屋查封的执行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兴祥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文达审判员  梁 智审判员  胡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