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府前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李成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刘艳,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北平镇下宝丰村。法定代表人:连勇,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古县北平镇上宝丰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秀云,总经理。上诉人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焊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林、刘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西蔺润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润煤业)和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机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宝焊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蔺润煤业对被上诉人华盛机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事由:二被上诉人不仅属于关联企业,而且财务混同,构成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蔺润煤业和被上诉人华盛机械未答辩。原告华宝焊接一审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26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5785.2元,合计支付17841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华宝焊接向被告华盛机械销售焊机、配件、耗材等共计11次,货款金额252629元。原告华宝焊接为被告蔺润煤业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蔺润煤业已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152629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蔺润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连勇,住所地是临汾市古县北平镇下宝丰村,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煤炭洗选,股东是邵海亮,持股率100%。被告华盛机械的法定代表人是韩秀云,住所地是临汾市古县北平镇下宝丰村村委会,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制造,股东是邵海亮和刘跃琴,邵海亮持股率90%。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华盛机械应支付原告货款15262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华盛机械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焊机、配件、耗材等物品的义务,且华盛机械也验收了上述货物,故原告华宝焊接与被告华盛机械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华宝焊接向被告华盛机械供货货款共计252629元,被告蔺润煤业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余152629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华盛机械支付上述款项并从最后一次收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蔺润煤业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蔺润煤业与被告华盛机械系关联企业,蔺润煤业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二公司人格混同,所以蔺润煤业对上述余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公司法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的企业;(三)……本案中,邵海亮对蔺润煤业的持股率为100%,对华盛机械的持股率为90%,符合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蔺润煤业与华盛机械二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关联企业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关联公司人格同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主要表现组织机构混同、公司间财产混同和经营业务混同。组织机混同是指具有相同的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办公场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二公司的办公场所均临汾市古县北平镇下宝丰村,但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不同,亦看不出其工作人员、公司财产是否相同,且二公司的营范围也不同,蔺润煤业的经营范围是煤炭开采、煤炭洗选,华盛机械的经营范围是机械设备制造,二被告公司的人格特征并未高度一致。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蔺润煤业与华盛机械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故蔺润煤业不应对华盛机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629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临汾市华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当庭提交记帐凭证和收据,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蔺润煤业支付过10万元,故应由蔺润煤业支付剩余价款。对于该证据,可以证明蔺润煤业支付过10万元,但不能证明剩余价款应由蔺润煤业支付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盛机械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华盛机械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焊机、配件、耗材等物品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华盛机械也验收了上述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上诉人华盛机械欠付上诉人合同价款152629元,应予支付。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依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宝焊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华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刚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