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正啟、马文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啟,马文英,罗燕林,陈石林,赵良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5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啟,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英,女,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特别授权诉讼诉讼代理人林平,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燕林,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姜红波、董楠,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石林,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良勇,男,汉族,1970年5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因与被上诉人罗燕林、陈石林、赵良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00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开甫,被上诉人罗燕林的诉讼代理人董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赵良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9月17日,被告罗燕林作为甲方,原告吴正啟和第三人赵良勇作为乙方,签订《产权证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甲方将自己名下石林县鹿阜街道办秋实西巷16号的产权证(含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乙方管理和使用,使用期限5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使用管理费201,800.00元;产权证使用期间,乙方必须在确保甲方房产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将上述产权证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2012年10月16日,案外人洪异作为甲方,第三人赵良勇作为乙方,被告罗燕林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10万元;借款期限为15日,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罗燕林自愿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罗燕林自愿用自己名下石林县鹿阜街道办秋实西巷16号的产权证(含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抵押物。同日,赵良勇向洪异出具收条,写明收到洪异的转账借款110万元。2013年9月4日、2013年12月29日,被告罗燕林作为甲方,原告吴正啟和第三人赵良勇作为乙方,先后两次签订《产权证使用补充协议书》,2013年9月4日《产权证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将甲方名下石林县鹿阜街道办秋实西巷16号的产权证(含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归还甲方;若不能按期归还,由乙方赵良勇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若乙方违约,乙方愿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甲方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2013年12月29日《产权证使用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赵良勇一直未归还甲方产权证;乙方吴正啟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督促赵良勇于2014年1月25日归还甲方产权证;若不能按期归还,由乙方吴正啟承担因赵良勇使用甲方产权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责任。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吴正啟和第三人赵良勇作为承诺人向被告罗燕林出具《归还典当公司借款本息及罗燕林产权证承诺书》,赵良勇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石林荣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本息和归还罗燕林名下石林县鹿阜街道办秋实西巷16号的产权证(含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吴正啟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有义务督促赵良勇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石林荣泰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本息和罗燕林产权证,若赵良勇不能按期归还,由吴正啟承担经济损失和责任。2015年1月14日,案外人洪异作为出借人,第三人赵良勇作为借款人,被告罗燕林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还款协议书》,赵良勇当时未在场,由其妻子张红香代为签字,约定:担保人罗燕林替借款人赵良勇代为向洪异还款60万元,分别为2015年1月14日前赔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赔还10万元,2015年3月15日前赔还40万元;若罗燕林未按约定赔还上述款项,则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罗燕林赔还60万元后,借款担保责任终止,洪异退还罗燕林名下石林县鹿阜街道办秋实西巷16号的产权证(含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1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13日,罗燕林分别赔还洪异10万元、10万元、40万元。2015年3月17日上午,被告罗燕林、第三人陈石林带人找到石林县电信大楼原告吴正啟所在的云南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办公室,在协商赔款过程中,罗燕林方和吴正啟、马文英发生争执,原告报警,石林岔口派出所出警处置。当天下午,原告吴正啟、马文英分别在《借款赔还承诺》和《借款赔还协议》上签字。2015年3月31日,原告吴正啟再次以罗燕林等人涉嫌敲诈勒索向石林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4月7日,石林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罗燕林等人没有犯罪事实,作出石公(刑)立字(2015)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两原告原来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4日,两原告登记离婚。原告吴正啟、马文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强迫两原告签字的《借款赔还承诺》、《借款赔还协议》无效;原告吴正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强迫原告吴正啟在赵良勇写给罗燕林《欠条》上的签字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两原告能否合并起诉、两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虽然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诉讼请求涉及的责任主体不完全相同、法律关系表面看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实质上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纠纷,进而形成多份书证,基于此,两原告共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也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是事实,但综合原、被告的证据来看,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强迫其在《借款赔还承诺》、《借款赔还协议》上签字的主张,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两原告要求确认《借款赔还承诺》、《借款赔还协议》无效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吴正啟主张要求确认其在赵良勇写给被告罗燕林《欠条》上的签字无效,由于一审法院并未对《欠条》本身的证据效力进行确定,即一审法院并未实质性审查《欠条》载明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原告吴正啟的该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正啟、马文英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吴正啟、马文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证明遭受胁迫,向法庭提供了石林县公安机关询问吴正啟、罗燕林、陈石林、陈洪云、洪异、马文英的询问笔录及录像照片,上述询问笔录及录像照片反应2015年3月17日当天,罗燕林、陈石林、陈洪云、洪异等人到上诉人处要债,在要债过程中造成马文英受伤,并在当天开走马文英车辆。被上诉人的要债手段及要债结果,能够反映上诉人在签字时处于精神上和身体上遭受胁迫的状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借条》在本案中不进行证据效力认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根本就没有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只以罗燕林起诉上诉人保证责任纠纷一案作为案件审理核心,以该案件中没有对《借条》效力进行认定,从而推导出在本案中也不需要对《借条》效力进行认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燕林答辩称:一、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在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庭已进行详细记录。二、2013年5月4日签署的《欠条》,2015年3月17日签署的《借款赔还承诺》及《借款赔还协议》是上诉人与我方协商处理上诉人应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所达成的协议,并无任何胁迫行为。上诉人在2015年4月2日报案处理至今,石林县公安局并未对上诉人诉称的敲诈勒索或抢劫立案处理,本次诉讼是上诉人为推卸其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所做的无理诉讼及辩解。三、《欠条》、《借款赔还承诺》及《借款赔还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并且我方与上诉人均认可是在处理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的方式、方法。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诉讼,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对于双方所做合同内容真实与否,法庭不应作出判定,不应对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石林、赵良勇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今日头条罗燕林驾驶云A×××××交通肇事逃逸被处理新闻一条、云A×××××行驶证,欲证明该车辆是马文英所有,签订承诺之后该汽车被罗燕林强行开走,签订承诺存在胁迫的情况;二、姜英证明、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在2015年3月17日罗燕林纠结10余人到上诉人公司进行胁迫要债,江英在现场;三、录音录像,欲证明2015年3月17日后被上诉人再次到上诉人处索债,也能印证之前多次采取过胁迫手段。被上诉人罗燕林经质证后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出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庭审已提交过,且是在2015年3月17日之后发生的事情,与2015年3月17日的事情无关,也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被上诉人陈石林、赵良勇未到庭进行质证。被上诉人罗燕林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对证据二,因属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也无其他证据相映证的情况下,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在《借款赔还协议》、《借款赔偿承诺》上的签字是否无效?二、上诉人吴正啟在2013年5月4日《欠条》上的签字是否无效?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主张其在《借款赔还协议》、《借款赔偿承诺》上的签字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被胁迫所形成,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是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作为案由进行主张,一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正啟主张其在2013年5月4日《欠条》上的签字无效,但经审查,其是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而对于《欠条》本身的证据效力并非本案实质性审查内容,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正啟、马文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古维贤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