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与李腾冉、于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李某,于某,滕某,杨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4427号原告赤峰元宝山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赵旭,行长。被告李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住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于某,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市民,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滕某,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住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某,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王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下落不明。被告腾某,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孙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姜某,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与被告李某、于某、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旭、被告李某、于某、杨某、滕某、王某、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限届满,孙某、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于某偿还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河街支行贷款本金396000元及贷款利息39348.29元(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6日)合计435348.29元。(其余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及原告律师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杨某、腾云波、王某、腾某、孙某、姜某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于某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由被告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4000元本金,欠款至今。李某、于某、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于某、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李某、于某夫妻二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此款由被告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进调料;利息:月息1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2015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李某、于某所借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4000元本金,其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于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李某、于某发放贷款,被告李某、于某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于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李某、于某约定的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元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街支行贷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由被告李某、于某、杨某、滕某、王某、腾某、孙某、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振坤人民陪审员窦颖征人民陪审员张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解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