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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陆建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军,男,生于1983年5月21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初中文化,现租住永昌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永昌县公安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7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永昌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甘03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陆建军驾驶×××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2390km+350m处时,与同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王玲玲发生刮擦,致王玲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玲玲之夫查中先、之母何翠英于2012年10月18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凉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人陆建军赔偿查中先、何翠英经济损失165849.9元。宣判后,陆建军不服提起上诉。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武中民终字第348号判决驳回陆建军上诉、维持原判。查中先,何翠英遂于2014年12月4日向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将案件委托永昌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永昌县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2日向陆建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人陆建军以无履行能力拒绝履行。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陆建军将其所有的×××号货车以3万元的价格,协议抵债给民乐县居民祁彪,但未过户。被告人之妻柴万艳名下的一农行卡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3日期间有16万元的交易明细,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及个人花销。被告人陆建军每月有2000元至3000元的务工收入,家庭有1200元的土地流转收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建军无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意愿和行为,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他人,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陆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陆建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本人将车辆抵债的时间有误;银行卡资金交易均发生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判决的能力,自己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但认定车辆抵债的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列举的其他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陆建军向本院主动交纳案件执行款5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军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陆建军至二审开庭前,分文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充分说明其拒不履行判决的主观故意。鉴于其在二审期间积极交纳部分案件执行款,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7)甘032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陆建军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陆建军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八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樊新平审判员狄培明审判员刘维亮二O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马雪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