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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亚坤与甄红艳、陈忠男、邓英君、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坤,甄红艳,陈忠,邓英君,朱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2544号原告:张亚坤,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尚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尚志市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红艳,女,1962年3月1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尚志市。被告:陈忠男,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被告:邓英君,女,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被告:朱丽丽,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尚志市畜牧局职员,住尚志市。原告张亚坤与被告甄红艳、陈忠男、邓英君、朱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文、被告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红艳、陈忠男、邓英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从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3万元,本息合计53万元,嗣后利息计算到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甄红艳与陈忠男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被告甄红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约定借款时间从2016年3月18日到2017年3月17日,同时约定到期未还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邓英君、朱丽丽为借款人甄红艳担保。借款到期经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丽丽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与理由无异议。被告朱丽丽与张亚坤是朋友,原告通过朱丽丽与其他被告相识。被告甄红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逾期不还,日利率3%,被告认为约定利率过高。被告甄红艳、陈忠男、邓英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3月18日借条。证明:被告甄红艳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张亚坤借款50万元,用于甄红艳丈夫陈忠男工程用款,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逾期日利率3%;被告邓英君、朱丽丽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朱丽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朱丽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甄红艳与陈忠男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18日,因被告陈忠男建筑工程需要资金,被告甄红艳向原告张亚坤借款50万元,由被告邓英君、朱丽丽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逾期不还,自还款日起每天按3分利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张亚坤与被告朱丽丽一同向被告甄红艳索要借款,被告甄红艳给付原告张亚坤借款利息0.8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甄红艳、邓英君、朱丽丽出具的借据,证明了被告甄红艳向原告张亚坤借款50万元,被告邓英君、朱丽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朱丽丽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甄红艳、陈忠男、邓英君在接受本院送达后,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甄红艳、陈忠男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邓英君、朱丽丽间的保证关系成立。被告甄红艳与陈忠男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二人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时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原告起诉时按月利率2%要求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扣除甄红艳已付利息0.8万元,故该项请求应予调整。原告诉请求中要求被告邓英君、朱丽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是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对邓英君、朱丽丽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邓英君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红艳、陈忠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坤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甄红艳、陈忠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亚坤借款利息2.2万元,嗣后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邓英君、朱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甄红艳、陈忠男、邓英君、朱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凤审 判 员  宋世田人民陪审员  王金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