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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陈宝华、陈宝定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华,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祥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主要负责人:王晓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陈宝定,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上诉人陈宝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宝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宝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陈宝定具有所驾车型的驾驶资格。根据公安部2014年9月1日实施的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案涉车辆为小型车辆,并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中型车辆,不存在准驾车型同车辆不符的情况。故交警部门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投保交强险时,人保常熟支公司未就准驾车型不符向陈宝华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人保常熟支公司不享有追偿的权利。人保常熟支公司有义务将准驾车型不符的事故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明示告知陈宝华,也没有在条款中字体加粗加黑明确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追偿条款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肇事逃逸。陈宝定没有上述情形。三、陈宝华已经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2016)苏0581民初807号判决书,陈宝华已经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常熟支公司再向陈宝华二次追偿,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人保常熟支公司二审未答辩。人保常熟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陈宝华、陈宝定支付其追偿款47482.28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陈宝华为其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12月8日,案外人王立勾驾驶苏E×××××在常熟××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启左前门时与徐惠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电动自行车倒地时又与同向行驶的由陈宝定驾驶的苏E×××××车相擦,致徐惠宗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宝定驾车驶离现场。后案外人徐惠宗为该次交通事故诉至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48747.05元(后协商赔付为47482.28元)。但处理该事故的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出具的熟公交认定[2013]第H1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陈宝定系持C1驾驶证驾驶普通中型客车,随后法院审理交通事故中也认定了该事实。故陈宝定系未取得驾驶资格。故人保常熟支公司起诉向陈宝华、陈宝定追偿。陈宝定、陈宝华一审共同辨称:陈宝华驾驶车辆根据公安部于2014年9月1日实施“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中的规定应属小型车辆,故属陈宝定准驾车辆。驾驶员陈宝定也不存在肇事逃逸。故本案不属交强险追偿范围。人保常熟支公司在陈宝华投保时,也未就相关免责、追偿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而事故发生后,陈宝华、陈宝定也已向受害人履行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其他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间,陈宝华投资私营独资企业常熟市宝华园艺装饰工程部(后已注销)名下的苏E××××ד依维柯”客车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3年12月8日16时45分许,案外人王立勾驾驶苏E×××××小型轿车(也向人保常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梅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开启左前车门时,小型轿车左前车门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徐惠宗所驾常熟0553345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电动自行车倒地时又于同向行驶的陈宝定所驾苏E×××××中型普通客车后侧相擦,致徐惠宗受伤。事故发生后,陈宝定驾车驶离现场,后于次日被查获。2013年12月2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查明王立勾驾驶机动车行至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占用非机动车道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宝定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C1证)驾驶机动车(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对路面情况及车辆动态疏于观察,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故认定王立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惠宗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月13日,徐惠宗为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的(2016)苏0581民初807号案审理查明: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常熟市宝华园艺装饰工程部。常熟市宝华园艺装饰工程部系个人独资,已注销,其投资人为陈宝华。事发时,陈宝定系陈宝华雇佣的驾驶员,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责任由雇主陈宝华承担。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徐惠宗在事故中的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7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施救费16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6611.54元。上述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7494.1元,未超过赔偿限额。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惠宗97494.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9117.44元,由王立勾按照70%的比例赔偿徐惠宗20382.21元,扣除15%的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17324.88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818.98元。王立勾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57.33元,王立勾已经支付30000元,超出部分26942.67元系王立勾垫付,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扣除王立勾垫付部分,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徐惠宗87876.31元。陈宝华按照30%的比例赔偿徐惠宗8735.23元,陈宝华已支付的10000元即为本案赔偿责任范围。因此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徐惠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818.98元,扣除王立勾垫付的26942.67元,余款87876.31元;二、王立勾赔偿徐惠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57.33元(已履行);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王立勾人民币26942.67元;四、陈宝华赔偿徐惠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向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点在于驾驶人陈宝定驾驶的苏E××××ד依维柯”客车是否属小客车。由于处理事故的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熟公交认字[2013]第H1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苏0581民初807号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该车系中型客车,而本案审理中,陈宝华、陈宝定抗辩的有关公安部“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的相关规定产生于2014年9月,晚于本案交通事故,故陈宝定的驾驶资格应以事故发生时相关机构认定的事实为准。即苏E×××××车辆的驾驶人陈宝定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因此,人保常熟支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履行交强险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由于已生效的(2016)苏0581民初807号判决书明确认定陈宝定系陈宝华雇佣的驾驶员,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事故责任由雇主陈宝华承担,故人保常熟支公司的追偿主体也应限于陈宝华。至于追偿的金额,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责任的二辆机动车均在人保常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16)苏0581民初807号判决书也明确人保常熟支公司在二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7494.1元,故陈宝华应承担其中的一半48747.05元。由于陈宝华在前案中已支付1万元,而(2016)苏0581民初807号判决确定陈宝华应在交强险外承担8735.23元的赔偿责任,余额1264.77元应作为交强险内的垫付款,应从人保常熟支公司的追偿金额内扣除。故人保常熟支公司主张的47482.28元的追偿金额予以确认。陈宝定、陈宝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宝华支付人保常熟支公司保险赔偿金47482.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人保常熟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陈宝华负担。二审中,陈宝华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作为证据提交,并称8座以下的依维柯是属于小型车辆,不属于中型车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分类的国家标准以及陈宝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陈宝定不具备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故人保常熟支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陈宝华要求赔偿。人保常熟支公司在案涉保险单中,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作为附件,故对于《条款》中规定的的保险免责条款,人保常熟支公司得以减轻明确说明义务。且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陈宝华主张人保常熟支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提示明确说明,故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陈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蕾审 判 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 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