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钦庆与麻延春、马庆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钦庆,麻延春,马庆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775号原告:郭钦庆,男,1992年12月05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麻延春,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马庆华,男,1969年5月11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开发区兴安路12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主要负责人:胡金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郭钦庆诉被告麻延春、马庆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三、四次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被告麻延春、马庆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耀华、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郭钦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14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0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麻延春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麻延春、马庆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发生事故时司机驾驶证未检验,属无证驾驶,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拒赔,交强险保留追偿的权利。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0时50分许,原告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线358KM+600M(与舜井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麻延春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麻延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麻延春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马庆华,被告麻延春是被告马庆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法医精神病鉴定、其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郭钦庆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2016年1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VII级伤残。后又委托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天数、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是否需要继续治疗及继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郭钦庆无需要追加继续治疗费用,误工天数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原告主张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94918.38元,二、误工费32191元,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12个月,三、护理费9600元,护理人员是原告母亲耿祥珍,按每月3200元计算3个月,四、残疾赔偿金191864元,按农村居民收入13954元与城镇居民收入34012元的平均值计算20年乘以40%;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住院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六、车辆损失50455元,七、评估费2000元、八、施救费1500元,九、鉴定费5390元,十、交通费1000元,十一、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无异议,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另查明,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流水明细、鉴定报告、价值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高密市恒康食品有限公司证明、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鉴定费、评估费单据,被告麻延春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麻延春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麻延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事故双方的过错,被告麻延春与原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应以30%:70%划分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共计439263.38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车辆损失50455元,被告对价值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超过实际损失,应以实际维修费为准,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应以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为5045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原告必然支出的,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精神遭受较大损害,但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491518.38元。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69518.38元,应由被告麻延春按30%予以赔偿计款110825.51元。因被告麻延春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麻延春的驾驶证未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拒赔,并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及责任免除说明情况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麻延春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赔,而本次事故发生时麻延春的驾驶证未审验,而行驶证已审验,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提供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麻延春驾驶证于2017年7月8日的状态为正常。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麻延春的驾驶证逾期未检验,但被告提供的麻延春的驾驶人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后,麻延春对驾驶证进行了检验,当前状态正常,该证据足以证明麻延春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逾期未检验,但并不影响其驾驶能力,且免责条款亦未约定驾驶证未检验为免责事由。因此,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损失110825.51元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麻延春、马庆华、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寿光市万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钦庆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钦庆损失110825.51元;三、驳回原告郭钦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郭钦庆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马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启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